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詹 殿
訴訟代理人 詹 廷 雄
被 上 訴人 廖 志 聰
廖 永 安
廖 永 椿
何 廖 品
李廖玉綿
廖 美 麗
廖 足 滿
廖 美 雪
廖 彩 卿
林 廖 娥
廖 石 善
廖 真 雄
廖 來 福
廖吳金花
邱 廖 利
廖 火 港
廖 琴
廖 大 舜
廖 錦 地
廖 鴻 輝
何廖彩菊
呂 廖 嫌
廖 彩 碧
廖 彩 霞
黃廖玉鶯
廖 火 謀
廖 火 黨
廖 溪 深
廖 溪 畔
廖 香
廖 快
劉 廖 市
廖 西
王 廖 儉
盧 玉 蘭
廖 錦 森
廖 錦 盛
廖 火 炎
廖 松 正
廖 松 武
廖 松 得
廖 寶 花
吳廖寶貴
廖 寶 美
廖 松 進
廖周巧雲
周 廖 金
王 平 順王
王 義 山王
王 火 城王
王 榮 𤋮王
王 元 桐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提出之(一)「繼承權拋棄書」僅表示拋棄權利由廖志聰一人繼承,並無關於出賣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記載;(二)「廖樹木遺產關係繼承人共四十九名付款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記載之文書;(三)收據四紙具名者只被上訴人廖火炎等十八人,非被上訴人全體;(四)「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非被上訴人全體參與調解,亦無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記載,且其作成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樹木死亡後四十餘年,竟由其委任被上訴人廖火黨為「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不可思議;(五)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及所立切結書,均未提及系爭土
地買賣之事;(六)被上訴人廖火黨、周廖金二人及王平順等之被繼承人具狀表示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僅證明彼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本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部分之共同訴訟人即使承認對造提出之書證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廖志聰、廖火黨,縱令有如其主張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