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516號
TPDV,95,聲,2516,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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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之聲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第三人周秀蘭授權為其代理人 ,全權代理周秀蘭就中華航空公司及財團法人航空事業發展 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應有之一切權利及相關事宜等事件, 全權處理之。依據航發會曾委請曾建華編著之「風雨華航」 一書中,中華航空公司係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0條所定,國防 部情報局3381部隊為在東南亞地區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所 設立之掩護機構,協助執行政府不能曝光身分之體制外情報 工作。政府未有投資華航及未有捐助航發會等情事,業經查 實無疑,加上航發會之捐助者烏鉞等27人均坦承所捐助之華 航股票及權益非其所有,而第三人周秀蘭與中華航空公司間 必有某程度利害關係存在,且確認華航真正老闆為何者之身 分要件,當以具有情報人員身分為限,第三人周秀蘭符合該 項身分要件等云云,向本院聲請裁定周秀蘭為中華航空公司 之原始投資者。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聲請裁定第三人周秀蘭為中華航空公司之 原始出資者等云云,惟未表明所依據之法律,且依據我國之 民事訴訟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均無此聲請之相關規定。 究聲請人之真意,其應係欲確認第三人周秀蘭為中華航空公 司之原始出資者,是本件應屬確認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故原告須就判決所確 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且為該所確認法律關係之 歸屬人,方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第三人周 秀蘭授權為其一切訴訟行為之人,自非該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之歸屬人,聲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所得定期間命其補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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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