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77號
TPDV,95,聲,2477,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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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寰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號卷宗,核無 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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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