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61號
TPDV,95,聲,2461,2006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544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而 禁止相對人提示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請求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 為證。
二、經查,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可謂為訴訟終結,其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其於聲請本件返還擔保物時,並未提出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或提出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之證明,因之,聲請人之 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