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34號
TPDV,95,聲,2434,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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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即供擔保人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中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因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前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 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90年度執全字第2970號、90 年度存字第3791號等案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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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