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游阿界
林 國 慶
林 日 紅
林 月 英
林 月 女
林 月 嬌
林 清 秀
林 淇 三
邱林罔子 (即
林 美 蓮
周 阿 終即
周 茂 祥即
周 茂 麟即
黃林春美即林
林 阿 定
林 德 水
林 彩 媛
林 彩 幸
林 德 鴻
林 採 霞即
被 上訴 人 林 炎 福
訴訟代理人 吳 岱 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共同繼承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游阿界、林國慶、林日紅、林月英、林月女、林月嬌等六人 (下稱林游阿界以次六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清秀、林淇三、邱林罔子(即林罔市)、林美蓮、周阿終、周茂祥、周茂麟、黃林春美(即林春子)、林阿定、林德水、林彩媛、林彩幸、林德鴻、林採霞(即林彩霞)等人(下稱林清秀以次十四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七六二地號(重劃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伊祖父林阿榮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 所示K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二五點一○七五坪)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之父林光耀,租期十年,租金為每年稻谷八十六
台斤,並為地上權登記。林光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宜蘭縣五結鄉○○路五八號房屋暨圍牆、曬穀場等,及栽植花木,其占用超過上開K位置部分之土地,為無權占用。林光耀已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所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以外之地上建物、圍牆、曬穀場、花木等拆除,並交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原審將其中命除上訴人林國慶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D、E位置上之鐵架蓋鐵皮儲藏室或倉庫,及命除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K位置以外之H部分與G、F、I部分之圍牆、曬榖場、花木等,並返還土地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其後並經本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及上訴人林清秀、林淇三、邱林罔子、林美蓮、周阿終、周茂祥、周茂麟、黃林春美(下稱林清秀以次八人)則以: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回復原狀事件,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又雙方於地上權期滿後,即以口頭約定租賃範圍改為系爭土地全部,每年租谷為一百十四台斤,且林游阿界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林銀宗自四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地上房屋亦為其所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林游阿界以次六人外,尚有林清秀以次八人(其中周阿終、周茂祥、周茂麟為林綉綿之承受訴訟人)及林阿定以次六人,其為訴訟之當事人非但與上開事件不同,且其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K位置以外之建物等均拆除並交還各該部分之土地,與上開事件被上訴人之聲明,亦屬有別,自非同一事件。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其祖父林阿榮將其中二十五坪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耀,租期十年,租金每年稻谷八十六台斤,並設定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已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期滿而消滅,上開二十五坪土地部分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又林光耀業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林清秀、林淇三、邱林罔子、林美蓮、黃林春美,及上訴人周阿終、周茂祥、周茂麟之被繼承人林綉綿係其子女,上訴人林阿定以次六人係其次子林金壽之配偶及子女,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則係其四子林銀宗之配偶及子女;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房屋、D、E部分為鐵架蓋鐵皮地上物、H、G、F、I部分為圍牆、曬穀場及花木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租約、申請書、戶籍謄本可稽,復經第一審勘驗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地上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耀所建,已據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於上開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係林光耀名義,被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渠等嗣雖辯稱:當時因未發現有入厝照片,誤認該屋係林光耀所建云云。惟按上訴人林游阿界係林銀宗之妻,倘該屋確係林銀宗出資所建,其焉有不知之理。且林光耀係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而系爭房屋於六十一年一月設立稅籍時,
自始即登記為林光耀所有,管理人為林清秀,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⒈宜稅羅二字第一五○八號函及⒋宜稅羅二字第八六一六號函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果該屋係林銀宗於四十九年間出資興建,不可能嗣後設立稅籍時,所有人仍登記其父林光耀名義,管理人亦登記為其長兄林清秀,而不登記林銀宗名義,足見該屋之原始建築人應為林光耀,其死亡後,乃依習俗由長子林清秀管理無疑。該屋於四十九年間縱曾整建,應僅係修繕,而非重建,證人張焰昆所為房屋係拆除後再蓋之證言,不足採信。又聲請地上權登記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記載該屋為木造,面積十六坪五合,與稅籍登記表上記載該屋為磚造,面積四十坪,雖不相符,惟此係嗣後修繕時換用建材及擴建所致,難憑此認定該屋係林銀宗所重建。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抗辯:該屋係林銀宗於四十九年間所建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該屋係林光耀所建,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就所抗辯:林銀宗於四十九年間蓋建系爭房屋時,有以口頭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約定改租系爭土地全部,租金每年一百十四台斤米云云,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林國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林阿南、林秋雄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地租金按往年慣例應付年租一一四台斤米」等語,僅係其片面之意思表示。況原約定承租面積二十五坪,年租金為八十六台斤米,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約一七五點五坪,年租金則僅改為一百十四台斤米,顯不成比例。參以上訴人林國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林阿南、林秋雄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伊父(即林銀宗)長期以來已使用上列全部土地,其間亦按期繳付全部租金,……伊亦因繼續占有使用全部土地,以時效取得全部地上權云云,均不足證明其以年租一百十四台斤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又林銀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縱無人異議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或其前手未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難執此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再者,兩造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間所約定租賃土地範圍僅二十五坪,而地上權登記亦僅記載權利範圍為土地之一部,並未附位置圖,惟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地上建有房屋,及理由書上記載建物坐落土地係林阿榮所有而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足見當時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耀在該地上建有房屋使用土地,故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阿榮承租該屋坐落位置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據以為地上權登記。是原承租二十五坪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之位置,應以當時房屋坐落之位置為基準。又原審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履勘現存舊屋建物之歷年更易改建情形,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提供之建築年代分析,不足證明如附圖所示K部分以外之現有建物占用位置係屬原承租二十五坪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而當時舊屋之位置大約係在現有房屋之大廳部分,亦經證人即曾任當地村長之林永春指證屬實,第一審據以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鑑測如附圖所示K部分,尚非無據。另附圖所示A、B、C部分上之系爭房屋係林光耀所建,由上訴人共同繼承,附圖所示D、E部分之鐵架蓋鐵皮儲藏室或倉庫係上訴人林國慶所有,H、G、F、I部分之圍牆、曬穀場、花木等係林銀宗所有,由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D、E、H、G、F、I部分上之鐵架舊鐵皮等地上物亦係林光耀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兩造就附圖所示K位置面積二十五坪部分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超過該位置以外之部分,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K位置以外之系爭房屋
,上訴人林游阿界以次六人拆除如附圖所示H部分除K位置外之圍牆等地上物及G、H、I部分上之曬穀場、花木等物,及上訴人林國慶拆除D、E部分上之鐵架蓋鐵皮儲藏室或倉庫,並均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洵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