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三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敏財及楊振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對造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建號第四四七七號(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五號(D部分)、第一八一○號(E、F部分)三棟建物所有權,惟丙○○等三人所有上開三棟建物對系爭基地並無任何權源等情,因此本於基地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丙○○等三人拆除上開三棟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三棟建物原係執行債務人周敏熱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所建造,嗣因法院拍賣由伊三人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地所有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其間之法律關係屬不定期租賃。又系爭建號第五號、第一八一○號建物原所有人周敏熱就系爭土地已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伊三人對系爭房屋基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就建號第五號、第一八一○號建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丙○○等三人其他之上訴,係以:兩造之爭點在於:丙○○等三人所有系爭三棟建物,占用甲○○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查丙○○等三人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三棟建物所有權,其中建號四四七七號建物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建號第五號及第一八一○號係周敏熱申請建造執照所建,並先後於五十六年三月廿五日及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辦理建築改良物總登記,有建造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總登記審查明細表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周敏熱於第五號、第一八一○號建物辦妥總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基地所有人周長泰分別提供上開建物及土地為周長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以觀,周敏熱已取得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及周榮福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蓋該二棟建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該二棟建物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D、E、F基地部分,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因法院之拍賣而繼受取得該二棟建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精神,自應認丙○○等三人得繼續使用建物之基地。甲○○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丙○○等三人將系爭建號第五號、第一八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次查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係以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第四四七七號建物係周敏熱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惟土地於當時則為周長泰、周榮福所共有,現為甲○○及周敏雄等七人共有(周敏熱非共有人),既非屬同一人所有,丙○○等三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始足當之。丙○○等三人未能舉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源,甲○○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求丙○○等三人將系爭第四四七七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若其所為之判斷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戶籍謄本(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所載,原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為周長泰、周榮福共有,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割後之系爭三一七號土地則為周長泰一人所有,其上有周敏熱所建之系爭三棟建物,周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敏財繼承,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分售予楊振壽,八十四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三棟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周敏財、甲○○四人拍定,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建物部分由丙○○等三人拍定,則在拍賣之前,周敏熱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審認周敏熱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於法即屬有違。次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不盡相同。自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審既謂周敏熱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經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興建云云,若周敏熱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因拍賣而分別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則房屋承買人之丙○○等三人是否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就自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