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76號
TPSV,87,台上,676,199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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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正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物資局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原審認定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機器須先經試車,試車合格後再經測試,測試合格後買方即被上訴人方予受領。因系爭機器試車不合格,自不能謂上訴人業已交付。上訴人抗辯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已踐行驗收程序,即標的物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始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行使解除權之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本件上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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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