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85號
TPDV,95,破,85,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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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陳秀真即弘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弘煌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弘煌有限公司(下稱弘煌公司)業已解 散並清算中。嗣於清算程序中,弘煌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 ,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63萬6579元、債權 人即股東往來債權330萬5180元。而弘煌公司之資產合計僅 值33萬2130元,此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債權 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資產顯不足清償稅捐負債,為此 聲請宣告弘煌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從而構成破產財 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 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 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與 債權人清冊所示,弘煌公司之資產合計僅值33萬2130元,而 稅捐負債則達163萬6579元,則弘煌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 產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 ,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 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 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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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蔡陳秀真即弘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