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81號
聲請人 廖宗慶即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前經股東同意依法辦理解散、清算,選任 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 計已申報債權,仁昶公司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42,163,7 86元,資產394,980 元,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 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 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 相對人之資產僅餘394,980 元,顯不足以清償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之中正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共計42,163,786元為據。惟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8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於國稅,故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聲請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捐債權,其債權主體應屬同一,是應認聲請人之債 權人實質上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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