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935號
TPDV,95,拍,935,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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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17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 31日起至133年8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楊婉瑛於93年8月2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 共9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 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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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