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61號
TPSV,87,台上,661,199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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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林有生
  被 上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號、地目原、面積○‧四九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出租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寄來新台幣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匯票,稱欲繳納系爭土地十三年份之租金,經伊退回。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占用,種植果樹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伊之判決(關於請求交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全部,上訴原審後,發現部分為他人占有,乃減縮為僅請求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先父林茂春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承租,按年繳交租金,台灣光復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新法人未成立前,仍由代理人黃順傳出面收取租金,並經黃順傳林茂春在台南縣仁德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報請台南縣政府准予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係繼受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財產而成立,自應承受原來之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乃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伊所有耕地為無權占有,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故本件非因租佃爭議之訴訟,上訴人辯稱本件屬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並不可採。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為上訴人占有,種植果樹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祖父或伊父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承租耕作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書及繳租收據,亦係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以後之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函覆台南縣政府之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雖載稱「……二、該地原係原野,自日據時期即出租與林茂春墾耕,按年繳租,……」等語,惟查上開公函內並未說明該部分事實之依據為何,且據函覆稱該部分檔案資料,已因颱風水災損壞報廢銷毀,致無法提供,此有該公所八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所民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可稽。則上開函文所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所載之出租人名義,係「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黃順傳」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順傳」,另「繳租收據」則係以「台南集義公司、黃順傳」之名義所出具,惟被上訴人否認黃順傳有何代理之權限,並稱伊係於七十年一月八日始成立,並無委任管理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該等行為,自不能憑此而認定其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占用系爭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致私法上地位遭侵害,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函覆台南縣政府之該公所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為公文書,該函稱:「該地(即系爭土地)原係原野,自日據時期即出租與林茂春墾耕,按年繳租……該租約仍持續中……其歷年繳租均向集義公司繳付……」等語(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外放證物),其內容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如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推翻。乃原審不待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即以上開函文資料被水災所毀,該公所無法提供原件,遽認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難以採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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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