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50號
TPSV,87,台上,650,199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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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淑 琦
  上 訴 人 何 宗 傑
  被 上訴 人 朱李媛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上訴人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桑公司)上訴人何宗傑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之一○號地上房屋一棟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付上訴人富桑公司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及上訴人何宗傑土地價金二百四十八萬元,因系爭土地中有面積十六‧三○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七二‧三五平方公尺五分之一強)已由上訴人開挖成他人使用之車道,並使該車道上之防火巷架空,是系爭房地有重大之物之瑕疵,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為可取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已登記為訴外人朱陽昇名義之系爭房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於事實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返還上開價金本息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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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