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告人 丙○○
相 對 人 鴻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3月24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著有規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上 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前於95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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