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王正修即六年級工程行
原 告 林霞珠即得鎰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 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正修即六年級工程行新臺幣480,000元,給付原告林霞珠即得鎰水電工程行新臺幣510,000元,並均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正修即六年級工程行、林霞珠即得鎰水電工程行依序以新台幣160,000元、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底委由原告王 正修即六年級工程行在臺北市○○街8號1樓「避風塘風味料 理」餐廳施行泥作工程,委由原告林霞珠即得鎰水電工程行 在同址施作水電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積欠原告王 正修即六年級工程行報酬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積欠 原告林霞珠即得鎰水電工程行報酬510,000元,原告催告未 果,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 單、催告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