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曾黃冬賢
曾 隆 亮
曾 隆 耀
曾 慧 媛
曾 隆 建
曾 芳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則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曾鳳妹
曾 龍 妹
林許秀娥
劉 成 遠
劉 明 星
劉 明 正
劉 明 仁
劉 玉 霞
王劉玉梅
劉 玉 仙
曾 隆 義
曾 隆 弘
曾 隆 政
曾 隆 炫
曾 隆 峻
曾 壽 美
曾 喜 美
曾 美 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生起訴(曾天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主張:已故曾安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曾張員妹(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之被繼承人曾廷朋(其配偶曾馮秋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曾隆義等八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張曾鳳妹、曾龍妹之父、繼母,為被上訴人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劉明仁、劉玉霞、王劉玉梅、劉玉仙之被繼承
人劉沈蘭英、被上訴人林許秀娥之養父母,而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乙○○○、古步彬、古宜芸、古宜菁(以上四人之被繼承人為古捷禮)、古捷義、古捷廉、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美蘭、古淑蘭及古連傳、張良清、張良文、張良明、張美雯、張良坤、林張未妹、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下稱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為曾張員妹之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曾安祥、曾張員妹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同立𨷺分書,將其名下財產(包括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附表㈡及附表㈢所示之財產在內)贈與伊及曾廷朋。其贈與曾廷朋部分,已於三十八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廷朋完竣。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剩餘財產則概括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於伊,約定俟該二人均死亡後,再將剩餘財產移轉與伊所有。曾安祥、曾張員妹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死亡,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對於該二人之剩餘財產有請求移轉之權利等情,爰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馮秋月所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㈠及附表㈡(下稱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應於辦妥上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應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張曾鳳妹、曾龍妹、林許秀娥、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劉明仁、劉玉霞、王劉玉梅、劉玉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古捷義、古捷廉、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美蘭、古淑蘭、古連傳、張良清、張良文、張良明、張美雯、張良坤、林張未妹、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等協同上訴人共同將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張曾鳳妹、曾龍妹、林許秀娥、劉成遠、劉明星、劉明正、劉明仁、劉玉霞、王劉玉梅、劉玉仙、曾隆義、曾隆弘、曾隆政、曾隆炫、曾隆峻、曾壽美、曾喜美、曾美枝(下稱被上訴人張曾鳳妹等十八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乙○○○、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古捷義、古捷廉、羅古年妹、陳古桂蘭、古美蘭、古淑蘭、古連傳、張良清、張良文、張良明、張美雯、張良坤、林張未妹、吳張乙妹、鄧張蒜妹、張謹薇、張滿五(下稱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將中壢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製磚公司)原曾安祥名義所有股份伍拾股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請求(1)被上訴人張曾鳳妹等十八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曾安祥所有如附表㈠所列之土地及坐落同市○○段○○○○○○○○○○○○○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2)被上訴人張曾鳳妹等十八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於辦妥前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部分,已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張員妹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㈢所列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於辦妥前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上開附表㈢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應將中壢製磚公司原曾張員妹名義所有之股份五股移轉與上訴人所有部分,均經原審之前審即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各該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上述聲明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又第(二)項請求「協同上訴人」辦理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另原審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敗訴部分,已據各該共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另以判決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則以:鬮分書上曾安祥名義印章係遭曾天生盜蓋,內容不實,且曾天生於立鬮分書時尚未成年,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鬮分書不生效力。縱該鬮分書屬真正,曾安祥亦非上開鬮分書之當事人,對其不生效力。又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書立鬮分書,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予於曾天生及曾廷朋兩兄弟,曾天生部分則以曾安祥、曾張員妹二人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已據提出鬮分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𨷺分書為真正,惟查該鬮分書除蓋有曾天生及曾廷朋、並曾安祥及曾張員妹印文外,另有族長曾火炎、曾安勳、曾安潭、曾安華、曾萬錦、曾萬鍠、曾萬送、姻戚馮乾裕、古連全、張阿滿、池天真等十一人蓋章於其上,而證人即立鬮分書時到場見證之族人曾萬鍠亦證稱:伊確蓋章於鬮分書上,當時曾安祥、曾張員妹均在場,當初是曾安祥的意思才寫鬮分書,又曾安祥、曾張員妹確於鬮分書上蓋章等語。況鬮分書中所載有關贈與曾廷朋之財產,於立鬮分書後,已移轉該財產之所有權登記於曾廷朋名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立鬮分書之曾廷朋既依鬮分書內容取得財產,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曾萬鍠結證屬實,該鬮分書為真正,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鬮分書內容不實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該鬮分書立於三十八年間,而立約人中之曾天生,當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法律行為尚需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為有效云云。查曾天生係生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立約當時曾天生固未滿二十歲,惟曾安祥為曾天生之法定代理人,曾張員妹為曾天生之繼母,對於其後代之曾廷朋、曾天生析產時,既邀請親族到場以示慎重,又在契約書上以「知見父」、「知見母」名義簽名蓋章,可知曾安祥、曾張員妹對於曾天生與曾廷朋訂立鬮分書之法律行為,應已允許。被上訴人另辯稱:曾天生曾自承,該鬮分書為其個人與曾廷朋所立,而「知見父」曾安祥及「知見母」曾張員妹,並非立約當事人,其處分曾安祥、曾張員妹之財產亦屬無據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客族父母為恐身後子女為分配遺產而有爭執,乃將子女鬮集,並將分贈與子女之財產做成鬮分書,由受贈財產之子女互為鬮分書之當事人,實際贈與財產之父母則作為見證人,以彰顯其別於子女之崇高地位。本件鬮分書之真意,確係已故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為處理其財產,將其所有財產分贈與曾天生、曾廷朋二人之贈與契約,並非單純曾天生、曾廷朋二人私自訂立之契約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同為客家人所立之鬮分書為證。查鬮分書所分配之財產為曾天生及曾張員妹所有,曾安祥、曾張員妹既在契約書上以「知見父」、「知見母」名義簽名蓋章,足見曾安祥、曾張員妹對於渠等之財產,同意如曾天生與曾廷朋所立鬮分書所載之方法,分配或贈與於曾廷朋、曾天生,此與單純由曾天生、曾廷朋二人私自訂立契約,而曾安祥及曾張員妹未參與之情形不同,該鬮分書實無異為曾安祥及曾張員妹所立,其效力自及於曾安祥及曾張員妹。又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土地(其中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除外)及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伍拾股,原為曾安祥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開鬮分書記載:「現在及將來父母(即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名義田畑山林建物敷地及勝利公司(永)中壢運送公司等其他所有公司合作社之股份一切以為父母親養老之需,生為飲食,老為殯葬,不論有無餘剩,與廷朋無關,概歸天生所有」等約定以觀,堪認系爭財產即係曾安祥(及曾張員妹)贈與曾天生之財產。是上訴人依該鬮分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雖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但查曾安祥贈與曾天生、曾廷朋之財產,就贈與曾天生之系爭財產部分,上訴人雖謂應以後死之被繼承人曾張員妹死亡時,作為該約停止條件成就之時云云。然按曾安祥、曾張員妹於法律上各有獨立之人格,養老、飲食、殯葬係彼等各人之事,財產亦各有所有權,即被繼承人曾安祥之養老、飲食、殯葬及財產,並非即屬於曾張員妹之養老、飲食、殯葬及財產,該鬮分書上既未記載曾安祥所有之土地、財產於養老、飲食及死亡殯葬後,歸曾張員妹所得,嗣於曾張員妹死亡、殯葬後,始將其遺產歸上訴人取得等語。而且,如解為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則該曾安祥之贈與,因曾安祥死亡(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時,依民法之規定,已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而無從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死亡後之財產,歸曾張員妹養老、飲食、殯葬後,贈與契約始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應認贈與人曾安祥死亡時,前開贈與契約即生效力,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雖又主張:參酌台灣前清至光復前之民間習慣,直系血親於生前分家時,通常設定養膳業,於鬮分家產之際,為供父母之生活費而抽出家產之一部,並以之為父母應得之財產,該養膳業性質上屬於雙親之公同共有,如其中一人死亡,則養膳業當然歸屬於生存者一人單獨所有。父母均亡時,如鬮分書或遺囑有所規定,應遵從之云云。查本件立鬮分書時,台灣省已光復,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無該習慣之適用。況縱認該鬮分書贈與曾天生之部分,有約定曾安祥死亡時,其財產歸曾張員妹所有,亦難認曾張員妹於曾安祥死亡時,當然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仍須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曾安祥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張員妹,而曾張員妹此項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曾安祥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時,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曾安祥死亡時起算。何況上訴人並未請求曾安祥之繼承人,將其繼承之財產,先行移轉登記與曾張員妹之繼承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死亡後,其財產歸曾張員妹,其請求權應自曾張員妹死亡時起算云云,除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外,亦不足取。再查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迄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生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六年,則上訴人之請求如其前述聲明(一)至(三)所載,除附表㈡所示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外之土地,及曾張員妹繼承部分(其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甲○○等二十二人)外,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另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或擴張之訴,亦不應准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㈡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之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由鬮分書記載「再批明現在父親名義承祖父遺下之土地址在○○鄉○○頂○○村○○番山林一分九厘一毛同所四一番山林二分一厘一毛同所五五番建物敷地一釐六毛五糸同所六三番山林一厘九毛同所六六番畑二厘五糸同所六七番田一分四厘二毛此土地照登記簿父親所得持分八分應得一分又○○區○○鄉○○○二七番共
有祖屋及正廳南北廳內現在所有物品父親應有之份作為公業香祀兄弟永遠保存各不得擅占自有及永不能杜賣批照」等語以觀,足認系爭如附表㈡項次六○、六一、六四、六七至七一之土地(原判決誤載為六八至七二),即係上揭批示之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此部分土地顯未贈與於曾天生,上訴人依鬮分書請求各該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再關於此部分之追加及擴張之訴,亦非正當,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就上揭各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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