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578號
TYDM,106,桃交簡,57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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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添進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附近「食為先」餐廳飲 用摻有酒類之雞酒數碗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其沿中正路由桃園市區往南崁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北 埔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蕎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僅1 歲 餘之女高○禾(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亦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其二人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林蕎芝在前 、蔡添進在後,迨綠燈亮起,林蕎芝欲起步時,蔡添進因酒 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乃 以其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前方撞擊林蕎芝所駕重型機車之左側 ,致林蕎芝人車倒地使林蕎芝受有右膝、右足部挫瘀傷、右 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至高○禾所受頭部輕微紅腫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添進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接 受裁判。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對蔡添進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案經林蕎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添進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而過失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致告訴人林蕎芝受傷之 犯行,辯稱:伊當場及回家後都有問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她 沒有受傷,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還叫伊不要再打 電話給她,也不需要醫藥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蕎芝於警詢證述在案,又依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林蕎芝之供述,既然案發前其二人均在上開案 發路口停等紅燈,則被告應對告訴人與其機車之相對位置知



之甚明,再者,紅燈起步車速亦不可能快,況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在斑馬線附近,是可見 即使紅燈起步,迄案發止,行駛距離亦甚短,車速不快殆可 斷定,是則,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行駛車速復又 不快,竟仍無故撞擊告訴人,被告顯係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 、操控力下降,無力履行交通上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 。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蕎芝於警詢證稱在案發前,伊在沿 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時,經過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伊 便發現被告與伊行經同方向,當時就見被告騎車搖搖晃晃、 漂移不定等語,更可見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 降,無力履行交通上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 反各該規定而肇事,且依客觀情狀,又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 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多處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於告訴人急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空口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實不足 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現場處理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向警自承為肇事 人,因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 並致他人受傷,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 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被告於偵訊時空口否認有致他人受傷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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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