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153號
TPDV,95,建,153,200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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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呂怡欣即文承通信工程行
            1樓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93年7月起陸續承包被告長庚復健醫 院共構、美麗華購物中心共構、四川路速博機房及21世紀大 樓共構等工程,雙方並定有承攬合約書及訂購單,其工程總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3,718,000元。原告業已如期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對上開工程款除美麗華購物中心 共構給付460,000元外,其餘款2,598,000元迄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 4份、對帳單 影本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9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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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