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祝多有為60年的同事及鄰居,被 繼承人多年來體弱多病,三餐飲食及日常生活起居皆由原告 照顧,被繼承人曾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書寫告急遺言切結書 ,表示身後之事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且一切財物皆歸原告所 有,然因被繼承人寫得亂七八糟,因此請葉蠬騰代為抄謄, 並由葉蠬騰、周金現二人簽名作證,再交還祝有多簽名蓋章 ,祝多有於95年4 月20日亡故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 告要求其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真偽,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被繼承人祝多有於94年11月30日所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言,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與 自書遺囑之規定有間;且見證人只有2 人,亦與代筆遺囑有 別,又與口授遺囑之規定不符,自因不符民法所訂遺囑方式 而不生效力,況該遺囑內所載願後事一切由甲○○先生全權 收管使用,任何人不得有異議等語,其真意是否欲將遺款贈 予原告,亦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祝多有於95年4 月20日亡故,並無繼承人,其郵局 尚結存有新台幣 (以下同)39,571 元 (未扣除治喪費用)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304 巷39號、房地現值金額 18,600 元 之違章建築乙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 稅資字第0950210503號函、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輔字第 09500074 4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係由葉 蠬謄另為抄謄後,先後由葉蠬騰、周金現、祝有多簽名蓋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系爭告急遺言切結書上明載「本人祝多有因年老多病近來多 是過著呻吟日子……願後事一切由甲○○先生全權處理而所 有物品及居家財物均由收管使用,任何人不得有異議」,雖 無明言贈與,然觀諸其意,係欲將所有財物遺贈與原告,應 無疑義。
⒉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合於民法規定? 惟 遺囑制度在於尊重死亡之人之遺志,然因遺囑發生效力在遺 囑人死亡以後,故是否確符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查知 ,而遺囑內容多涉重要事項,為免利害關係人發生爭執、確 保遺囑之真意,我國民法除於第1189條規定遺囑之方式,並 於第1190條以下對各種遺囑以法律規定其應具備之形式,促 使遺囑人慎重為之,否則即不生效力。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書遺囑全文 乃指親自書寫,本件原告自陳94年11月30日當天中午其與葉 蠬騰、周金現中午送餐給祝多有,他已經寫好了遺囑,但由 於寫得亂七八糟的,所以由葉蠬騰重抄一遍,證人葉蠬騰亦 證述祝多有因覺得自己遺囑寫得很髒且亂七八糟,所以要其 代為重抄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並非其親自書寫 ,而係由葉蠬騰重新抄寫,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規定。
⒋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遺囑僅有見證人葉蠬騰、 周金現二人,亦不符法所明文3 位見證人全體簽名之要求。 ⒌再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 證人中之1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 、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是為口述遺囑,惟口述遺囑 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起,經過3 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1196、1196條定有明文。查祝多有立遺囑之日為94 年11月30日,於隔年4 月20日死亡,已超過法定3 個月期間 ,而證人周金現證述祝多有找其簽名為證,遺言切結書是祝 多有寫的,但他寫的是哪一份其並不知道,寫完才找其過去 簽名,那時祝多有還會自己寫字,頭腦也很清楚等語。證人 葉蠬騰則證稱祝多有的手喝酒時會抖,沒喝的時候就不會抖 ,那時精神狀況還蠻清楚的,只是脾氣不好,之後還有去看
他,還會寫字等語。是綜觀證人證言可知祝多有立遺囑時並 無生命危急或有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事,且之後尚能 自行書寫,是以本件亦不符口述遺囑之要件,縱然符合亦因 經過3 個月期間而失其效力。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不符民法規定各類遺囑之法定 要件,復無法提出祝多有當初自行書立之遺囑,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