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鉅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LSI株式會社
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丁目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5五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為國外法人,但投資原告公司而成為原告之股東 ,在我國擁有股權(債權)可供扣押,已據原告陳明,並 提出股東名簿、投資人明細表及股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之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及特別 管轄權之法院。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867 號裁定確定,並將案件發回本院續回審理,應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LSI株式會社於民國(下同)86年 及8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依約陸 續將貨物運送至日本東京等地交付予KOBE Co; LTD,惟被告 提領貨物後,僅給付給付部分貨款,尚欠日幣18,293,705元 折合新台幣(下同)5,464,330元,雖屢經原告催告始終未 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 單、運送憑單、發票計69件、催款信函3件、貨款明細表、 匯率換算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貨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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