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381號
TPDV,94,重訴,1381,200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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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被   告 丁○○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民國95年4月27日陳報終止委任)
      鄭昱廷律師(民國95年4月27日陳報終止委任)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
複代 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2,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6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000,0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3,000,000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周秋江(身份證號Z000000000)為理教師父,原告及 配偶吳陳美玉乃其信徒。周秋江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期限一年 ,利息利率為年息14.4%,原告信賴其人格,未要求書立借 據,即依其指示,委託配偶吳陳美玉匯6,300,000元至訴外 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秋江為董事長)在玉山 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5,000,000 元至周秋江在富邦銀行儲蓄部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匯3,700,000元至周秋江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屆期周秋江要求展延,原告同意, 經周秋江簽立書面借據,記載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上開 利息計算方式及清償期為88年12月31日。周秋江曾簽發付款



人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給原告提示用以支付利息(87 年2月13日付222,000元;87年3月9日、88年3月17日各付168 ,000 元;87年4月9日、6月10日、8月13日、9月14日、11月 16日、88年1月11日、2月11日、4月19日、6月17日各付186, 000元;87年5月11日、7月9日、10月12日、12月16日、88年 5月14日各付180,000元,餘款迄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
周秋江於8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89年6月22日。周秋江委由戊○○指示原告匯入帳戶,原告 依其指示,委託吳陳美玉匯款至訴外人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但屆 期周秋江僅清償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返還,原 告屢次催討未果。
周秋江於94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 第477條、第47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如以下聲明第一項 之訴。
㈣被告丁○○於88年6月22日委由周秋江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作為向周秋江購屋之支付證明,以免遭課徵贈與稅,約定  清償期89年6月22日,利息利率為年息8.395%。原告依其指 示,委託吳陳美玉匯款至被告丁○○在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周秋江亦持借據原本申請免徵 贈與稅。然被告丁○○屆期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 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如以下聲 明第二項之訴。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0元,及其中15,000,000元部 分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9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否認卷第10、13頁文書真正。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  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同」,可見其不能肯定卷  第10頁借據確實為周秋江簽署。且周秋江無法當庭署押供鑑 定,僅比對其在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簽名,樣本代表 性不足。
㈡證人辛○○未見聞周秋江向原告借款過程,其證詞無證據力  。且其證述『放他公司利息較高』,是否為周秋江個人借款



  ,尚非無疑。
 ㈢證人方乙○○未見聞周秋江向原告借款過程,其證詞無證據  力。且證人方乙○○為原告之妹,有迥護原告之嫌。再證人 方乙○○證稱『他跟我周轉時會先說他有跟原告周轉及其他 人周轉,以取得我的信任』,卻另證稱『他說他已經向原告 周轉1500萬元,沒有講到詳細內容』,顯然違反常情。 ㈣消費借貸契約書通常由立約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周秋江申報  免核課贈與稅,何須向原告拿取正本。又依民間交易習慣, 倘借款未返還,債權人不可能交還借據予債務人,原告既交 還借據予周秋江,可證被告丁○○已清償完畢。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行。
三、原告於95年5月4日追加請求違約金及減縮利息請求,再於95 年8月16日減縮利息請求(其中本金3,000,000元部分之利息 請求全部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情形,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 加,爰准予訴之追加及減縮。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5,000,000元,及自89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 下:
㈠前揭原告主張周秋江向其借款1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為證(卷第8至10、45至46頁)。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以北富銀南東95年度第2號函檢送周秋江之帳 號000000000號帳號之往來明細表相符(卷第60至69頁)。 並經證人辛○○證稱:「我與原告、周秋江在理教同修,周  秋江於87年夏天在理教告訴我,他向原告週轉15,000,000元  ,因為原告有一些錢放銀行利息很低,放在他的公司利息比 較高..周秋江有很多公司,他沒有說明放哪一家公司,他 說週轉的意思就是借錢。」(卷第12 7頁);證人張乙○○ 證稱:「我是理教教友,周秋江是教宗,我稱呼他教宗,只  有在法會禪房時稱呼他師父,周秋江向我、原告及其他一些  教友週轉現金,他跟我週轉時會先說他有跟原告及其他人週 轉,以取得我的信任。87年周秋江在理教跟我週轉4,000,00 0元,說他生意需要,他說已經跟原告週轉15,000,000元, 沒有講到詳細內容。有一次約92或93年間聽到原告向周秋江 要求還款,周秋江說他會想辦法。到94年農曆1月13日理教 舉辦法會,原告說周秋江避不見面,請我協調,我當天去協 調時有錄音,在中華路理教,周秋江告訴我確實欠原告不少



錢,這是人情債,他無臉見原告,應該今年會解決,到時連 本帶利,親自還給原告。」(卷第128頁),及提出錄音光 碟,可資佐證。被告雖抗辯此二證人未見聞周秋江向原告借 款過程,其證詞無證據力云云,然查,證人非自第三人處聽 聞周秋江陳述向原告借款情節,而係直接由周秋江得知該事 實,其證述非傳聞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無可 憑採。
 ㈡本院向財團法人理教總公所台灣清心堂公所調取董事會會議  記錄(卷第51至57、140至142、176頁),並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周秋江於上開文書上之署押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借據 所示「周秋江」簽名相符,該局以調科貳字第09500331460 號鑑定通知書回覆鑑定結果為二者「筆劃特徵相同」(卷第 184至185頁),堪信該借據確為周秋江書立,被告空言否認 鑑定結果,委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周秋江於94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乙節  ,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5,000,000元, 及自8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前揭原告主張周秋江向其借款4,000,000元,尚欠2,000,000  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 書、傳真函為證(卷第11、130頁)。核與證人戊○○證稱 :「我受僱於周秋江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的負責  人是丁○○,我現在受僱於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丁○○,之前負責人是周秋江..(提示卷第130頁) ,是我寫的,傳真日88年6月21日,是周秋江叫我寫..他 叫我寫給吳陳美玉。」(卷第162頁);證人吳陳美玉證稱 :「我是原告配偶。我認識戊○○十幾年,周秋江會到國電  公司請洪小姐來理教算理教的報表,也曾經跟被告庚○○到  我家拿旭陽谷公司的單據,(提示卷第130頁)我看過,是 戊○○傳給我,戊○○一向稱呼我陳師姐。傳真當天戊○○ 先打電話通知我,說周秋江要傳真告訴我如何匯款,我說好 ,才開傳真給戊○○傳。」(卷第164頁)相符,堪信為真 正。被告徒以原告匯入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否認係 周秋江借款,尚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000,000元,  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3,000,000元,及自8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論述 如下:
 ㈠前揭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3,000,000元作為向周秋  江購買不動產之價金支付證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  請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傳真函為證(卷第12、13、130頁 )。並有證人戊○○上開證言佐證。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02403號函檢附周秋江因出賣不動產  予被告丁○○,向其申報贈與稅之資料,其中被告丁○○提 出其在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於登載88年6月22日自吳陳美玉轉帳3,000,000元欄位處有 手寫加註「向甲○○借貸,詳資力證明(借貸契約)」等字 ,周秋江並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憑(卷第72至10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丁○○空言否認借貸契約 真正,難以憑採。
 ㈡被告丁○○雖抗辯:消費借貸契約書通常由立約雙方各執一  份為憑,周秋江向原告取回契約書原本申報免核課贈與稅, 依交易習慣,應認被告丁○○已清償借款云云。惟查,原告 未曾陳述其與周江山各執一份契約書原本,或其將所執之契 約書原本返還周江山等情節,被告丁○○上開抗辯顯屬臆測 之詞,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江山代償借款,所辯自不 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款3,000,000元,及自  8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9%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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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