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79號
TPDV,94,重訴,1279,200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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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戊○○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1、2項原告於各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元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本 院交通法庭對被告己○○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1號卷第2頁)。嗣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將被告己○○部分 移送前來(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於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繫屬中之94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1項中之利息部分改為自94年6月1日 起算(本院卷第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又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追 加甲○○為被告,並將聲明改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359萬9,366元、原告丙○○ 363萬4,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國



國偉部分自94年6月1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至59頁),核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連帶債務人即原非當事人之甲○○為被告,依上開 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7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37巷10弄無號誌路口時, 應注意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事由卻疏未減速行駛,且因無 駕照不諳車輛操作而竟誤踩油門,加速撞擊由訴外人黃政強 所騎乘、後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兒陳貞宇之車號GRK-168 號重型機車,致後載之陳貞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月15日不治死亡。被 告己○○駕駛車號5H-4263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撞擊被 害人陳貞宇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2條之 規定,自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未取 得駕照且罹有小兒麻痺右腳不良於行,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 小客車,竟於93年6月10日晚間將訴外人吳宜和所有而由其 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己○○使用,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害人陳貞宇之醫療費1萬139元及殯葬費33萬 7,440元已由原告戊○○支付,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其 等為陳貞宇之父母,陳貞宇對其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原告 戊○○現年61歲,尚有平均餘命21.07年(以21年計),原 告丙○○現年53歲,尚有平均餘命31.10年(以31年計), 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6萬6,266元計算(依家庭收 支統計資料,每戶3.59人之家庭每年消費性支出為95萬5,89 7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6萬6,266元),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等共有3名子女,各請求應受之扶養費分別為: 戊○○125萬1,787元(266,266x14.1038《依霍夫曼係數表 》÷3=1,251,787)、丙○○163萬4,997元(266,266x18.42 12《依霍夫曼係數表》÷3=1,634,997);又被害人陳貞宇 為其等之小女兒,其等對之寵愛有加,詎遭逢陳貞宇死亡之 鉅變,痛不欲生,原告丙○○更因而生身心適應障礙,精神 上損害難以估計,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每人各2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359萬9,366元、原告丙○○363萬4,99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己○○部分自94年6月1



日,被告甲○○部分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開車肇事 致陳貞宇死亡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39元、殯葬費用 33萬7,440元(本院卷第36、51頁)等事實,惟以:伊目 前無能力賠償,伊僅能負擔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本院卷 第36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雖不否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 由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貞 宇死亡,及知悉被告己○○尚未取得駕照及罹有小兒麻痺 右腳不良於行,並曾多次借車予被告己○○等事實,惟以 :被告己○○該次肇事係未經其同意私自取走前揭自用小 客車鑰匙並開走車輛,伊並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 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誤踩油門,加速撞擊由訴外人黃政 強所騎乘、後載被害人即原告之女兒陳貞宇之車號GRK -168號重型機車,致後載之陳貞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月15日不治 死亡。
(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被告己○○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己 ○○上訴經駁回確定;被告甲○○部分,原判決其無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三)被告己○○肇事使用之車牌號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係 訴外人吳宜和所有而由被告甲○○現實管領。
(四)被告己○○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1頁)。
(五)被告甲○○不否認伊知悉被告己○○無駕駛執照,且伊於 前揭車禍事故前曾多次借車予被告己○○
(六)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4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己○○無照駕駛訴外人吳宜和所有而由被告甲 ○○現實管領之車牌號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



、地因過失開車肇事,致陳貞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戊○○為此而支 出醫療費用1萬139元、殯葬費用33萬7,440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收據3件及喪 葬費用收據、發票共11件為證(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卷第10、12至21頁),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 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認定被告己○○過失致人於死,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上訴經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94 年度交易字第93號交通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 字第20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戊○○受有125萬1,787元、丙○○受有163 萬4,997元之扶養費之損害及各受有20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 告甲○○明知被告己○○並無駕照,卻仍將前揭車輛借予被 告己○○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 執點應在於:
㈠被告甲○○是否將前揭車輛借予被告己○○使用,以致肇 事?即被告甲○○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各為何?
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H-4263號自用小客車,因 過失致被害人陳貞宇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係對陳貞宇成立侵權行為。而查,被害人陳貞宇受 傷後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1萬139元及嗣後不治死亡支出殯 葬費33萬7,440元,業由原告戊○○支付,從而,被告己 ○○自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戊○○前揭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之損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否認有將前揭車輛借予被告己○○使用,辯稱 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不否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由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5H-426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陳貞宇死亡,且其知悉 被告己○○尚未取得駕照及罹有小兒麻痺右腳不良於行, 及其曾多次借車予被告己○○等情,核與被告己○○於93 年6月11日於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偵訊筆錄中陳述: 「(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該5H-4263號自小客 ?當時車主是否知道你只有汽車學習駕照?)答:我是今 (九十三)年四月底,在台北市○○○路(正確地址不詳 )向吳宜和(按,綜觀偵查卷宗,此應係甲○○之誤)商 借,他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但他 有交代如果我要駕駛,一定要有駕照的人在旁邊才可以。 」等語相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7 4號偵查卷宗第74頁),足見被告甲○○確於93年6月10日 晚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將其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 被告己○○使用,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易 字第208號判決認定在案可稽(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己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訊筆錄很籠統的問我,我就 說是跟甲○○借的,意思是車子不是偷來的,鑰匙是甲○ ○玩牌的時候我直接拿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顯係事後臨訟勾串曲意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己○○係未經其同意私自取走前揭 自用小客車鑰匙並開走該車而肇事,其並未將前揭自用小 客車借予被告己○○使用,惟經訊據證人丁○○、乙○○ 到庭證稱之陳述,其二人雖均證稱未目擊被告己○○向被 告甲○○借用前揭車輛等語,惟亦陳稱未曾親見被告己○ ○有至丁○○之原住處(現已拆除)取走前揭車輛之鑰匙 並開走前揭車輛之經過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5頁),是 亦無從僅憑證人丁○○及乙○○之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 己○○係私自開走前揭車輛,被告甲○○辯稱被告己○○ 未經其同意私自取走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並開走該車而肇 事云云,自無可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按,現已刪除)之規 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既明 知被告己○○未取得駕照且罹有小兒麻痺右腳不良於行, 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一再出借車輛供己○○駕 駛,復於93年6月10日晚間將由其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交由被告己○○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
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己○○甲○○對原告 既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著有明 文。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間固負有 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夫妻,縱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害人陳貞宇之父母,陳貞宇對其等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扶養費,原告戊○○現年61歲,尚有平均餘命21.07 年(以21年計),原告丙○○現年53歲,尚有平均餘命 31.10年(以31年計),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6 萬6,266元計算(依家庭收支統計資料,每戶3.59人之家 庭每年消費性支出為95萬5,897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



支出為26萬6,266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等共有3名子 女,且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各得請求扶養費分別 為:戊○○93萬8,841元(266,266x14.1038《依霍夫曼係 數表》÷4=938,8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丙○○122萬6, 235元(266,266x18.4212《依霍夫曼係數表》÷4=1,226, 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93萬8,841元扶養費 、丙○○122萬6,235元扶養費,亦屬有據。(四)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 H-4263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貞宇死亡,原告2 人為陳貞宇之父母,遭逢喪女之鉅變,主張精神上承受痛 苦,痛不欲生,原告丙○○更因而生身心適應障礙,精神 上損害難以估計,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並為事理之常,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於法洵屬有據。
⒉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及經濟能力,原告戊○ ○現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券正實業有限公司、華 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於95年7月13日時財產 總額共計289萬元,另有薪資、營利及股利所得共計47萬 9,191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原告丙○○現有坐落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101號6樓之2房屋1棟、坐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780號土地1筆,財產總額203萬9,046元,於95 年7月13日時另有存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 郵局所獲利息所得計12萬8,523元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而被告己○○95年度(按至95年7月13日止)薪資所得 僅19萬4,327元,別無財產(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財產 所得調件資料),原領之低收入戶補助於本事件發生後更 遭取消;而被告甲○○95年度(按至95年7月13日止)股 利、營利及薪資所得僅21萬6,645元,於碧悠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投資總額亦僅14萬3,880元(本院 卷第136至141頁之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其2人目前均無 工作(被告己○○現在監執行中),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經久不能撫平,被告己○○自幼即 罹小兒麻痺之殘疾,被告2人迄未與原告和解等情,認原 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每人各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戊○○損害賠償,在228萬6,420元(醫療費用10,139 元+喪葬費用337,440+扶養費938,841元+慰撫金100萬元) ,連帶賠償原告丙○○損害賠償,在222萬6,235元(即扶 養費1,226,235元+慰撫金1,000,000元)之範圍內,及均 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己○○部分自94年6月1日,被告甲○○部分自95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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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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