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16號
TPDV,94,重訴,116,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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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己○○
            9號3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17號
被   告 戊○○
            17號
被   告 乙○○
            SA
被   告 甲○○
            A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
⑴原告起訴被告林炎生丙○○二人,但後來撤回被告林炎生 (非係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追加其他共同繼承人乙○○甲○○戊○○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應為准許。
⑵本件被告乙○○甲○○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⑴原告前於民國93年02月11日,向被告丙○○之母陳雲仙(已 歿)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壹仟貳佰零陸萬陸仟元整(原證一),依 約陳雲仙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陳 雲仙於訂約後不幸過世,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復查陳雲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炎生丙○○二人亦 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抑或「拋棄繼承」。是以,被告林炎



生、丙○○二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自應當然、概括地繼承被 繼承人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要 屬當然。被告林炎生丙○○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提出原證一:買賣契約影 本乙份為證。
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⑵經閱鈞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五號限定繼承全卷,另追加 乙○○甲○○戊○○丁○○為被告,至於被繼承人之 大陸配偶林炎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就不動產為繼承。故原告方未將 被繼承人之大陸配偶林炎生列為被告。
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九五號限定繼承全卷,被繼承人之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外,尚有 郵局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台北銀行 存款二百九十八元,抑且,並無其他債務,是則被告應就附 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⑴被告丙○○,聲明:被告就訴訟標的逕行認諾,原告無提起 本件訴訟標的之必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就被告丙○○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但就其 餘之被告乙○○甲○○戊○○丁○○而言,原告已經 提出買賣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戊○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丙○○一人之認諾,不足 以拘束其他被告,本院自無由職權宣告給執行。 ⑷被告丙○○逕行認諾,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亦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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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