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15號
TPSV,87,台上,615,199803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壁焜易高
        易玫汝易高桂
        高明桂
        高 滿
        高銘師
        高銘富
        高 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之被繼承人高美名義所簽發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訴外人莊福來所偽造,上訴人竟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莊福來有出示高美所開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系爭本票係真正,縱高美實際未授權莊福來簽發系爭本票,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莊福來未經高美之授權,利用貸款之便而加以偽造等情,業經證人莊福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詐欺案偵查中及本件第一、二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又證人即代書黃墩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莊福來所拿之高美授權書係授權其來借款及以房子設定抵押,並未說抵押多少錢,亦未提本票之事,系爭本票係莊福來在伊事務所簽發,高美來找伊時很驚訝怎麼會借這麼多錢等語。而莊福來因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確係莊福來未經高美授權而擅自簽發,足堪認定。次查,高美雖有授權莊福來對外借款,姑不論借款金額多少,然係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借款,並未授權莊福來簽發本票,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未就簽發本票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即明。且按一般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非必然要簽發本票為憑證或擔保。何況,本件借款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其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債權已存在,要無再簽發本票之必要,上訴人自難執因高美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擔保貸款即認高美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授與莊福來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末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高美並未



對上訴人有承認該簽發本票行為,且於得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雖莊福來為其女婿,仍主動對莊福來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高美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無「事後承認」可言。至高美嗣後請求黃墩墉代為設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欠款,縱為屬實,充其量僅係對抵押貸款事允為清償,尚難認已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即不生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承認發生溯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經查,證人黃墩墉於原審證稱「……大約在八十三年九月我聲請查封其財產,高美她有收到裁定,她說她沒有辦法還,所以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還是要她拿授權書來,將必要文件帶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另證人莊福來於原審法官問:「(高美)有無同意你簽發這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本票?」答稱:「我有拿給她看,她是同意我借五十萬元」;法官又問「後來你岳母知道加利息後共一百五十萬元?」答稱:「她知道」(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三頁)。核與原審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前開二人證言,有不相容之處,然原審未一併就此部分為調查,表示取捨之論斷,遽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採為證據,依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