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613號
TPSV,87,台上,613,199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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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王清榮
  被上訴人 溫樹林
       藍琦傑
       林景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謂:被上訴人謊稱因溫樹林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開發訟爭土地為由,向伊騙取巨款,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審理法官竟避重就輕,規避事實而為判決;被上訴人藍琦傑及證人陳水旺、李政年均說謊,法院羅織事實判決,嗣後閱覽卷宗,始知筆錄亦輕描淡寫,有意無意地迴避事實等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經編為林口特定都市計畫保護區,並非一般之山坡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原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判決之基礎,指摘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其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矧原審就此部分,亦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三九五八二二號函載:「台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請于文到七日內提出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說明文件憑核,否則即依法罰鍰。……台端等在……等三筆地號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採取及堆積土石等,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及證人李添財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溫樹林等違反山坡保育地利用條例乙案中,所證稱:「該處之林口特定區範圍內之保護區,禁止改變地型地貌、設定建築物,如要開發



,需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聲請,他們未申請即整地約六公頃土地……」等語,認定只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提出申請,即可開發系爭土地,並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樹林所訂立之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附款第六項約定:「開發過程,如有取締,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溫樹林)負責」,足見上訴人買受時應已知訟爭土地屬山坡地,其開發須依法定程序申請,否則將遭取締,自難謂被上訴人溫樹林係以欺罔手段詐騙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藍琦傑林景世不過為上訴人與溫樹林間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已,渠等之見證行為,已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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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