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為承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館院區之整建工 程(下稱台大醫院工程),與原告於91年5月28日簽訂買 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總價198 萬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標的物,且被 告承攬台大醫院工程亦已驗收完工,被告本應如數給付上 開貨款,詎被告於原告在92年1月2日向其請款時,竟拒絕 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8萬元中
之157萬元及法定利息。
2、系爭契約書名稱為「買賣合約書」,於契約之首亦明確載 明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下列貨品,並經雙方同意議訂 「買賣條件」如次,且合約內容亦對銷售金額、交貨日期 、交貨地點等諸多買賣契約之要素加以約定,依民法第34 5條以及合約之文義解釋原則,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買賣 契約。至於合約內會有施工之字樣,係因被告購買之高低 壓配電盤屬於非經安裝無法達使用目的之貨物,對於被告 之訂購,原告本有配合安裝之義務,雙方始於合約載明由 原告負責配電盤部分之施工,是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 付高低壓配電盤,裝配僅屬契約之從義務,原告已履行契 約中之給付義務,自得依約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得率以契 約內有施工之字樣,即曲解本件為承攬契約。
3、系爭合約明確載明總價為198萬元,而此金額係依被告與 台大簽訂之承攬契約總價495萬元之40%計算而來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乙○○證述明確。被告辯稱雙方言明依被告與 台大簽訂之價金為實作實算云云,惟實作實算與工程總額 二者計價方式迥不相同,本件買賣僅見銷售金額之約定, 未見實作實算之文字,且被告係工程之專門承包商,為避 免工程價款糾紛,豈會不知實作實算此重要條件應載明於 契約內。綜觀本件契約書,未見任何實作實算之約定,僅 有「銷售」金額總計198萬元之約定,另證人乙○○亦證 稱,當初雙方協調過程中,並未談到實作實算,亦證雙方 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所稱均屬藉故拖延訴訟之詞, 實不足採。
4、原告已將買賣契約之標的依約交付於台大醫院公館分院工 地,並完成安裝,此可從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載明已於93年2月19日驗收完畢及證人乙○○之證言可 證。又被告既已同意將承攬台大醫院工程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讓原告概括承受,雖因該約定違反被告與台大醫院間承 攬契約之約定而無效,但仍可證明本件買賣係因原告已依 約交貨完成,被告始同意為上開轉讓權利義務之契約,亦 證原告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責任無誤。另被告以系爭工 程於台大驗收時遭扣款為由,辯稱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義 務云云,惟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向台大承攬,針對整件工 程之驗收,本應由被告向台大負責,縱被告於台大驗收時 遭扣款,亦屬被告未盡其承攬責任之結果,與原告是否依 約交貨無直接關連性。又被告所稱「高低壓電力設備竣工 試驗」除未列於標單項目內,更非原告買賣契約之範圍, 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高低壓電力設備竣工試驗」抗辯原告
未完成履約,實不足採。且配合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書所 載,上述原告負責供貨與施工之項目,於結算明細書中亦 已完成結算,更證原告確已完成履行合約義務。再自台大 醫院95年5月23日校附醫工字第0951090050號函第3項觀之 ,可證驗收意見中「故障檢修九萬五千元」部分,確屬被 告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以驗收時遭台大醫院扣款為由,主 張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拒絕給付。另函覆第四項謂:「 結算明細表中第30、35、36、37、38、39、40、41、48等 項未施作,故該項結算金額為零,本案以總價結算」,惟 上開所稱未施作之項目,僅48 項次與原告有關,48項次 於結算明細書中之結算結果金額雖記載為零,惟其備註欄 中另有「原盤廠施作」之記載,非如其他未施作之30、35 、36、37、38、39、40、41等項次備註欄中係記載「規範 數量如圖」,顯見48 項次仍有施作,僅其未進行結算, 故金額為零,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項次48,亦未爭執, 故項次48部分,原告確有依約交付拉桿裝置設備無疑。又 被告辯稱結算明細表電器設備工程部分第3、5、22項工程 係由其自行雇工完成,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5、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買賣,時效為15年,而本件係於91年 5月28日締約,故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本件縱為 承攬契約,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蓋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及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配合鉅昇水電施工完成 ,鉅昇台大醫院計價後立即付現金票給英電舍公司」可知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係自被告完成施工,向台大醫院計 價後始可行使,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 向台大醫院計價時即93年10月14 日起算,而原告於94年1 月18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抗辯
1、本件合約總價雖載明為198萬元,惟兩造係於91年5月28日 簽訂買賣合約,當時被告尚未與臺大醫院議價,自不可能 知悉合約之總價,實則係因監造人即合約見證人乙○○及 原告一再保證將來會以實作數量來計價,總價只是參考, 被告乃在合約用印。且198萬元也是概估,蓋若合約總價 確定為198萬元,又何需於合約第4條中約明「依比例分配
計價」,可見198萬元並非一個定數,是以原告僅得依實 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計算總價以為請求。又買賣合約書第 4條以下所載「依比例分配計價(40%)屬於原告公司」, 係指依電氣設備工程項目而言,非就總價而言,蓋其他項 目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亦不在兩造合約附件內容內,自 不可能包含在比例分配計價之範圍。
2、原告應完成之部分為結算明細書項次肆中之第3、5、6 8~16、18、21、22、30、32、35~41、47、48、54項(其 中第3、5項原告只有提供材料,未含施工,而項次22之 IPC220V配合現場安裝之項目,原告只負責提供材料中之 20萬元,施工部分亦完全由被告自己施作)。其中第30、 35~41、48等項,原告均未施作,因此估算金額為零,且 造成被告驗收時被扣款513,490元,此部分自應加以扣除 ,另其他缺失部分原告拒不補正,亦造成被告被扣款95, 000元,有估算明細書及驗收證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 真正施作之部分只有584,168元,故原告為本件請求,自 非有據。原告雖稱買賣合約書供貨及施工之範圍即屬配高 低壓電盤部分之項目,僅有標單上之第3、5、6、8~16、1 8、21、22、32、48、56、57等19項云云,惟上述19項工 程,依被告與臺大醫院間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額, 合計僅796,661元,兩造怎可能約定價金為198萬元,原告 此種主張全然違背經驗法則甚明。若認原告供貨及施工範 圍確實僅包括前開19項工程,則應認原告最多能請求之金 額亦應以796,661元為限,始符衡平。原告又主張,被告 曾將其對台大醫院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可證被告已承 認其對原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亦證原告已履行合約云云 ,惟:當時係因原告有諸多工程未依約履行或存有缺失, 造成被告莫大壓力,而原告又要求被告將其對台大醫院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始願意繼續履約,並表示取得工程 款後,再依實際數量結算,多餘部分會返還被告,被告為 求能完成驗收,始迫於無奈照辦,並非被告承認對原告有 積欠貨款之事實。又上開債權讓與涉及契約承擔問題,臺 大醫院不表同意,即未生效力,自不能以此作為原告已經 履行契約之依據。
3、兩造間合約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蓋系爭合約內容包 含有工程施作,故合約中載有「施工」及「本工程配合鉅 昇水電施工完成」等字樣。縱認兩造合約是買賣關係,原 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告早於91年10月間即已計價取 得國立台灣大學工程款3,197,605元,縱依原告所述其於
92年1月2日曾向被告請款1,386,000元,然其遲未起訴請 求,直到本件起訴之時為94年1月18日,早已逾2年而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依附卷臺大醫學院附 設醫院94年8月3日校附醫工字第0941090103號函說明二中 載明「上述部分於91年8月31日完工後,91年10月4日初驗 ,91年10月25日初驗複驗完成,承商依約領取70%工程款 3,197,605元」,被告早於91年10月間即已計價取得工程 款,縱原告曾於92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386,000元,然 其遲至9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訴,不論基於買賣關係或承 攬關係,其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依民法127條第7、8款規定 ,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對台 大醫院之債權債務轉讓予原告,可認被告承認其債權云云 ,惟前開債權債務轉讓已因臺大醫院拒絕而不生效力,且 被告並未表明承認原告之債權,自不生「承認」中斷時效 之效力。況該函出具之時間為92年1月15日,依民法第137 條承認後重行起算時效之規定,至94年1月15日即滿2年, 而原告至9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台大醫院工程,與原告於91年5月28 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合約總價為198萬元,原告已 依約交付貨品及配合被告施工完畢,並經台大醫院驗收完工 ,被告依約應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本件工程係 約定實作實算,總價198萬僅為概估,且原告應施工項目並 未全部完工,已施做部分有瑕疵亦不修補,致被告遭台大醫 院扣款,且依原告自承之施作項目結算金額僅796,661元, 亦非198萬元;又本件合約性質不管是或買賣或承攬,其價 金或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曾於92年1月2日向 被告請款1,386,000元,卻遲至94年1月18日始起訴,早逾2 年而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合約金 額是總價結算或實報實算?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合約義務?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以下分述之: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後買方應即 支付總價100%,新台幣198萬元(現金票);本工程配合 鉅昇水電工程(被告)施工完成,鉅昇台大醫院計算後立 即付現金票給英電公司(原告)」等語,已明確約定買賣 總價為198萬元,於原告交貨後,被告應給付之,則原告 主張合約總價為198萬元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採屬 實作實算,198萬元是概估,並以證人乙○○已有保證及
合約第4條中約明「依比例分配計價(40%)屬於原告公司 」」等為據,惟查,買賣合約書並無實作實算之約定,證 人乙○○亦證稱簽約時未談到實作實算等語,且被告與台 大醫院之合約總價為495萬元,為被告不爭執,其40%恰為 198萬元,亦與本件買賣合約約定之198萬元金額相符,是 被告上述所辯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交貨,應配合施工項目亦全部完工,有台大 醫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二)及證人乙○○之證言 為證,被告雖否認,並以結算明細書(被證一)項次肆中 之第30、35~41、48等項,原告均未施作因此結算金額為 零,且造成被告驗收時被扣款云云。經查,結算明細書第 肆項第48項之備註欄已註明該項已由原盤廠施作等語,故 其結算金額雖為零,然既由原盤廠即原告施作,原告施工 義務應已完成。次查,兩造買賣合約中雖約定施工範圍屬 於配電盤部分由英舍公司負責,然何者屬配電盤施工部分 ,合約中並未明定,如被告抗辯結算明細書第肆項中之第 22、30、35~41等項為原告應施工項目,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之,所辯原告未完工云云即 不可採。又查,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工程 後續事宜,而於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聲明書,將該工 程相關之權利義務及被告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履 約保證金及保固責任轉讓與原告全部概括承受,有聲明書 附卷可憑(原證五),被告對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 有關該工程之後續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雖抗 辯因台大醫院不同意被告將契約轉讓與原告致不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其與台大醫院間之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台大醫院雖不同意上 開契約承擔而對台大醫院不生效力,然契約承擔聲明對兩 造仍有效力,兩造間仍受此聲明之約束,即原告得請求之 款項應以被告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 限。而被告對台大醫院未請領之工程款尚有1,070,885元 ,履約保證金則為495,000元,合計為1,565,885元,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8月3日函附卷可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5,88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三)按承攬人之報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7條第7、8款、第129條第1項第1、2 款、第
13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 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即為已足。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1年台上 字第4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合約 ,原告除交貨配電盤外,尚須施作與配電盤有關之工程, 是兩造之合約應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 、8款之規定,其時效為2年。惟兩造又於92年1月15日簽 訂由原告概括承擔被告對台大醫院之工程契約之聲明書, 已如前述,被告簽訂此聲明書自係承認對原告有價款或工 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對被告原來買賣合約之價款或 工程請求權因被告之聲明承認而中斷,而從92年1月15日 重新起算2年,至94年1月15日時效消滅。次查,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給付義務,而於9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對台大醫院之工程款189萬 元,又於94年1月18日對被告起訴,有本院93年執全字第 3068號執行命令附於台大醫院94年8月3日函附件十及原告 起訴狀可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自有向 被告請求履行給付之意思表示,屬請求之一種,而中斷前 揭聲明契約之時效,嗣原告又於中斷時效6個月內之94年1 月18日向被告起訴,其時效應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時效消滅,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將對台大醫院之工程款1,070,885元,及 履約保證金495,000元,合計1,565,885元聲明由原告承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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