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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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4 年1月24日、付款日95年5月31日、金額新台幣4,80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被告抗辯伊為訴外人UNISEM公司之董事,於 94 年1月26日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裕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以解決雙方間有關侵權及代 理銷售糾葛,系爭本票既屬原告為擔保給付而共同簽發,旭 裕公司未依和解契約書給付第三期款項,UNISEM公司乃將系 爭本票交由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方提起本件 訴訟。本件既涉及旭裕公司是否已依和解契約書向UNISEM公 司清償款項之爭議,依和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應向瑞士提 付仲裁。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訴,顯不合法,自應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向瑞士提付仲裁,倘原告逾 期提出,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依和解契約書第11.2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本契約將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來管理、解釋與執行。與本契約有關之任 何之爭議及請求,將只得在瑞士以仲裁解決之」,而和解契 約書之當事人為旭裕公司與UNISEM公司,是上開條文所稱「
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之爭議及請求,將只得在瑞士以仲裁解 決之」,當係指旭裕公司與UNISEM公司間基於和解契約所生 之爭議與請求為限,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者。查原告乙○ ○、丁○○與被告均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上開仲裁 協議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仲裁協議存在,是被告以仲裁 法第四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向瑞士提付仲裁,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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