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84號
TPDV,94,訴,2884,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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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嚴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所存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之存款,於原告生存期間,對被告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於被告處開 立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所存新台幣(下 同)810萬元之存款,對被告有按年利率10%,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之利息債權存在,㈡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萬0543 元。嗣原告就上開㈡給付訴訟部分,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37萬3110元,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訴之 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2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銀行,至88年8月27日申 請退休獲准,並同時重新獲聘為被告之松山分行經理,嗣經 轉任被告之內湖分行經理,服務至92年11月1日離職。原告 於退休之際領取退休金672萬4016元(包括退休金581萬8860 元及退休報酬金90萬5156元),暨勞工保險給付146萬6125 元,合計819萬0141元;原告於退休後繼續於被告分行服務



期間已逾2年以上,且原告離職後並未轉赴其他金融機構任 職,業已符合被告訂定之「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並符合被告80年12月31日僑銀 總人字第2086號函通告規定。而原告於92年11月1日離職時 ,原告將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其中810萬元存入 退休專戶即被告之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告並依原告於88年8月退休當時之優惠稅率即10%計息,並將 利息撥付原告於被告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嗣於94年3月間,被告竟來函以因打消呆帳盈餘受損,及銀 行業界競爭激烈,獲利空間縮小為由,片面調整「退休金專 戶」之相關規定,並自94年3月21日起將原告之優惠存款利 率改為:⑴48萬元部分,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3%計 息,⑵552萬元部分,逐月調降1%,至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加3%計息為止,⑶逾600萬元即210萬元部分,按一般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告此舉致使原告每月應享優惠利息 減少,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37萬3110元( 詳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適用年利率10%計算之本金,應僅限於原告所領 取之退休金及其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而不包括退休報酬金。 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年利率10%之本金,應為退休金581萬 8860元及勞工保險給付146萬6125元共728萬4985元,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810萬元。
㈡依「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5條規定:「本準則 經常董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足見原告已同意及授 權被告常務董事會,得視情形修改優惠內容之一部分。而系 爭優惠利率之調整,於93年間經被告常務董事會通過並經勞 方代表同意,而於94年3月21日起實施,則自94年3月20日以 前仍沿用原計算方式計付利息,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溯及退 休金存入日返還所溢領之利息,業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及 信賴。
㈢原告所據以主張優惠利率10%之「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 準則」及「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 」,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優惠利率應為年利率10%,換言之, 被告雖應依優惠利率計付退休金專戶之利息,惟優惠利率之 數額則授權由被告單方決定。被告雖於80年間決定之優惠利 率為10%,惟因近10年來利率不斷下降,被告為顧及員工生 計及永續經營,始於94年3月21日調整優惠利率。況且原告 於92年10月29日在被告之內湖分行開設有行員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惟雙方已於「存款相關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壹、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另合意以 被告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以年利率10%計付利息 ,並無理由。被告先前給付超過牌告利率部分之利息,係屬 恩給性給與,非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有單方更改之權。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未於離職後,轉赴其他金融金構任職;又 原告所提出之「業務手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人員退休金 存款」規定,該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 科目整理,則存摺上應註明「退休金專戶」,惟原告提出之 存摺並無如此註記,足見原告並未將其退休金存入退休金專 戶,則被告應無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義務。 ㈤退而言之,若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帳戶即帳號000-000- 0000000-0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且應以年利率10%計算利 息,則被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終止雙方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㈥又如被告不能終止系爭寄託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將年利率10%酌予調降。蓋以80 年間之社會經濟環境及當時郵政儲金3年期定期利率高達 8.35% 來評估,被告當時為照顧退休員工雖提供年利率10% 之優惠利率,惟被告僅需另行補貼年利率1.65%之利息,即 可達到照顧被告退休人員之美意,亦不因此造成被告過重之 負擔。惟近10年來,隨著資本市場利率逐年走低,且主管機 關開放金融市場造成激烈競爭,郵政儲金3年期定期利率於 92年間低至1%,94年間回升至1.77%,被告因此於92年間虧 損近14億元,93年間虧損約25億元,均非被告訂定優惠利率 當時所能預見。如以相同標準觀之,被告於80年間僅補貼年 利率1.65%之利息,則被告現雖調整優惠利率為3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加3%,被告補貼部分仍高達3%,約為80年間之2 倍,衡諸目前所有金融機構3年定期存款利率均僅為1.7%左 右,被告提供之優惠存款利率仍高達4.7%,一般民眾並無此 優惠。且原告以810萬元之本金,於10年間總共可領取810萬 元之利息,每月約領取6萬7500元,則原告無須工作每月即 可領取相當於一般人數倍之薪資,相對於被告而言,因被告 所負擔著,非僅原告一人,對被告而言實係為沉重之負擔。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62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銀行,至88年8月27日申請退 休獲准,並同時重新獲聘為被告之松山分行經理,嗣經轉任 被告之內湖分行經理,服務至92年11月1日離職。



㈡被告訂定「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 3條第1款規定:「受聘人如係本行已退休人員,其退休時所 支領之所有退職所得一律偕不得享受優惠利率,惟繼續在行 服務二年後,因故離職且未轉任金融同業者,在原支領之退 休額度內 (含勞工保險給付) 得逕行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依原 退休時之優惠利率計息」。被告並於80年12月31日發文、 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修正「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 ,於說明二㈡載明:「自願退休人員 (包括已自願退休人員 ) 所領退休金及勞保部份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本院 卷第18、21-22頁)。
㈢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在被告之內湖分行開設行員儲蓄存款帳 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於92 年10月31日領取 退休金819萬0141元,其中81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且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 均依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將利息 撥付至原告另開設於被告松山分行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0 帳號。
五、優惠存款本金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適用系爭優惠利率之退休金本金,包括退休金 及勞工保險給付外,尚含「退休報酬金」,被告則否認之。 ⒈經查依前揭「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 」第3條第1款規定,以及被告於80年12月31日發文、僑 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本院卷第18、21、22頁),固均未 明文規定退休金包括「退休報酬金」。惟查依被告於87年 6月26日發文、僑銀總人字第1351號函所示,凡任職被 告五職等以上人員服務超過15年以上者,於退休時,除依 被告現行退休辦法發放退休金外,另發退休報酬金,以資 鼓勵;且該等退休報酬金與退休金,皆為退職所得,基數 之計算方式均比照退休金計算辦法,依法課稅後,淨額得 存入行員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103頁),則據此足證, 退休報酬金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
⒉又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在被告之內湖分行開設行員儲蓄存 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92年10月31日領 取退休金819萬0141元(含退休金581萬8860元、退休報酬 金90 萬5156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6萬6125元),將其 中810 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被 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均依年利率10%之優惠利率計算利 息,並於每月20日將利息撥付至原告另開設於被告松山分 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亦認為退休 報酬金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業於92年10月31日將領取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之老 年給付其中810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原告於被告內湖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 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未註明「退休專戶」,從而不能證明原 告業已將退休金存入退休專戶云云。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29 日在被告內湖分行開立前揭帳戶時,於該項帳戶之「存款相 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書 (九十二年版) 」業已載明「 ( 退休金戶)」 (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自92年11月21日撥付 至原告利息帳戶4萬1943元、92年12月21日撥付利息5萬9918 元、93年1月27日撥付利息所得6萬1916元、93年2月23日撥 付利息6萬1916元、93年3月22日撥付利息5萬7921元、93年4 月21日撥付利息6萬1916元、93年5月20日撥付利息5萬9918 元、93年7月21日撥付利息5萬9918元、93年9月21日撥付利 息6萬1916元、93年10月21日撥付利息5萬9918元、93年11 月22日撥付利息6萬1916元、93年12月21日撥付利息5萬9918 元、94年1月21日撥付利息6萬1916元、94年2月21日撥付利 息6萬1916元、94年3月21日撥付利息5萬5924元,均係以810 萬依優惠利率即年利率10%,按計息日數,並扣繳銀行所得 稅淨額後計算支付,有原告所提出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31-40頁) ,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已將退休金存入退休專戶等語 ,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199-210頁),經查原告自92年11月1日自被告 處離職後,並無任何金融服務業所得資料,足證原告於離職 後並未任職於其他金融業者,自與「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 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條第1款約定相符;亦即原告自被 告退休後復繼續服務2年以上,且於離職後未轉任金融同業 ,從而其原支領之退休金得依原退休時之優惠利率計息。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及授權被告常務董事會得視情形修 改系爭優惠內容云云;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係適用於新 進副理級以上人員,其權利義務關係與一般行員不同。且該 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受聘人如係本行已退休人員,其退 休時所支領之所有退職所得一律偕不得享受優惠利率,惟繼



續在行服務二年後,因故離職且未轉任金融同業者,在原支 領之退休額度內(含勞工保險給付)得逕行存入退休金專戶 並依原退休時之優惠利率計息」(本院卷第18頁),則該規 定應優先適用於一般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如作業手冊、 存摺注意事項。
㈡且前開準則第3條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依原退休時之優惠利 率計息;又依被告於80年12月31日發文、僑銀總人字第 2086號函修正「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於說明二載 明:「自願退休人員 (包括已自願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 勞保部份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息」(本院卷第21頁)。從 而據此足證,兩造業已合意依優惠利率即年利率10%,按固 定利率計算退休金利息。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被告牌告 利率計算退休金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5條固 然規定:「本準則經常董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惟 查該條規定之意旨,顯然僅係被告基於企業管理之要求,而 為被告內部組織之授權規定,明定前開準則之修正機關為被 告之常務董事會;此外綜觀該準則全文,並無任何記載足以 認為,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得視情形單方修改其優惠內容。至 於該項準則如經被告常務董事會修改後,是否當然對原告發 生效力,本院認為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採否定見解 ,亦即該項準則縱使經被告常務董事會修正後,仍須經原告 同意後,始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或授權被 告得自行變更系爭優惠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七、被告又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規 定,終止與原告本件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經查系爭「華僑 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 係以「繼續在行服務二年後因故離職」、「在原支領之退休 額度內(含勞工保險給付)得逕行存入退休金專戶」為要件 ,始得依原退休時之優惠利率計息;則據此足證系爭退休金 優惠存款契約,屬於勞動契約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混合契約。 此外依被告於「業務手冊存款業務篇」第三節「行員活期 儲蓄存款」㈦規定:「退休 (職) 人員可保留行員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繼續往來,其往來期間限至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 」(本院卷第22頁),則據此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 之存續期間,為原告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則被告自不得 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八、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成立當時,為其 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 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經查系爭退休金優惠存 款契約之適用對象,僅限於被告之特定行員,且系爭優惠利 率為終身適用,已如前述,早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於締結 系爭契約之初,原本即可藉由事前之精算,訂定被告所能負 擔之合理優惠利率。且被告係於80年12月31日修正「退休人 員之退休金儲存辦法」,訂定優惠利率為年利率10%,而原 告係自92年11月1日離職時起至94年3月21日止,享有是項優 惠利率,而8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其間並無物 價或經濟等重大劇變,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 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行員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0-0所存810萬元之存款,於原告生存期 間,對被告有按年利率10%,並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之利息 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110元(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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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