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72號
上訴人即原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損害賠償案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
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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