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 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判及民國79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修正說明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十年租期合意部分,原判決只摘取錄音帶譯文中被上 訴人前一部分之談話,卻忽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第七年起 租金數額計算標準之談話,即率爾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提 出之新租金額,上訴人乙○○並不同意,更足證明兩造於 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即無十年租期之約 定」云云,顯然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二)關於抵銷部分,原判決依據前開錄音帶譯文中有關租期之 對話,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十年租期之合意;惟對於同一 錄音帶譯文中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結算並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貸及其他款項之談話卻毫未論述,其判決顯然有 不適用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關於上訴人丙○○連帶保證部分,上訴人丙○○既未在系 爭租約末頁保證人欄下簽名或蓋章,基於經驗法則,應認 其尚無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何況,上訴人丙○○與上訴人
乙○○均同在系爭租約之首頁署名,但僅有上訴人乙○○ 在系爭租約末頁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下簽名蓋章,上訴人丙 ○○則並未在末頁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其間自有其特殊 之寓意及差別,即上訴人丙○○拒絕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丙○○親自於系爭租約開頭之乙方連 帶保證人項下簽名,…上訴人丙○○當係基於連帶保證意 思而簽名,兩造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云云,則顯然有不 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誤。其次,原判決又稱「上訴人丙○○ 未於系爭租約末簽名之原因,有可能忘記,有可能確實故 意未簽,不一而足,尚無法以契約末未簽名,即遽認系爭 租約不成立」云云,亦有可議,蓋所謂忘記簽名云云,應 係指本有保證之意思而忘記簽名,而所謂故意未簽云云, 則應係指拒絕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兩者涵意有別,其法律 效果亦迥然不同,究竟上訴人丙○○係忘記於系爭租約之 末簽名,抑或故意不在契約之末簽名?原判決略而不究, 其自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有何錯誤,以及本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 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