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 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拾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9日晚間飲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62 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號EV-854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台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 時許,行近該路段光復南路出入口匝道,在道路中央劃有分 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之禁止迴轉路段,竟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 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迴轉,失控衝入對向即市○○道 ○○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先撞擊市○○道東向西方向高架 道路旁護欄,再衝撞上訴人丁○○駕駛並搭載配偶即上訴人 丙○○○之車號G8-620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丁○○ 受有胸部、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丙○○○則受有胸 部、右膝及左前臂、頸部挫傷、左腳踝骨折及頸椎閉鎖骨折 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先為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25 萬元、上訴人丙○○○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75,000元,上訴 人丙○○○10萬元及均自9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175,00
0元,上訴人蔡周清花190萬元及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75,000 元,上 訴人丙○○○19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雖酒後駕車撞傷上訴人夫婦,致渠等受傷 ,但伊也因此遭刑事判決,但上訴人丁○○傷後仍有工作, 並無工作損失可言,而上訴人丙○○○頸椎傷勢係其拖延就 醫,而至國術館推拿所造成傷害,更何況丙○○○工作的小 麵攤,根本無須僱人幫忙,其主張傷後5 年內無法工作損失 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規迴轉衝 撞其所駕乘之自小客車,致渠等受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 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 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酒後駕車違規迴轉衝撞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丁○○請求工作損失175,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續擔任 濟安宮廟祝之工作損失為175,000 元,固提出濟安宮出具之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證人即濟安宮主任委員 戊○○於本院調查時證陳:伊自89年起即擔任濟安宮主任委 員,丁○○擔任乩童,每月廟方都支付其2 萬元,丁○○發 生車禍後仍到廟服務,廟方也都一直按月付他2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上訴人丁○○雖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但並未因此即失去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則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000 元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療費11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1 2 月28日止,陸續至台安醫院、見安中醫診所、台北縣立醫 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共計 花費13,34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自屬治療上之必要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損失,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96,660元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仍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請求既乏據可 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五年工作損失120萬元部分:
⑴ 查上訴人丙○○○主張其之前訴外人甲○○在台北市○○路 ○ 段171巷麵攤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甲○ ○出具之證明書及攤販營業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 第27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麵攤從每天 下午2時許開始準備,下午4時許營業至半夜12時,丙○○○ 大約在90年間左右前來幫忙,負責挑菜、切東西等工作,伊 約在每月10日付她2 萬元,但在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來工作等 語,經核與上訴人丙○○○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4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徒以該麵攤無須請人幫忙 云云,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丙○○○雖因本 件車禍,經送至台安醫院初步診斷為頸部挫傷,事後於93年 7 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經核磁共振診斷為頸椎閉 鎖性骨折,此有該醫院放射線科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而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93年12月 22日北醫歷字第9599號函覆原審稱:「病患經核磁共振檢查 顯示,疑第五頸椎陳舊性骨折併第四、五頸椎及五、六頸椎 半脫位及脊髓神經壓迫,其成因以外力導致最有可能」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另參酌台安醫院93年11月26日醫發 字第585號函:「丙○○○於92年6月10日凌晨零時44分,由 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病患主訴頸部疼痛,左前臂 疼痛併麻木感,頸部當時接受一般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 一般頸部X光無骨折,僅表示無明顯骨折,需進一步由更精 密之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掃描判斷,以確定是否有骨折」等 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丙○○○雖於車禍時並 未經X光檢查出頸椎有何病變情形,惟此係受限於X光機本 身功能,並非代表上訴人丙○○○無此傷害存在,則其另行 接受更精密之核磁共振之醫療診斷,確認頸椎發生閉鎖性骨 折,而外力最有可能造成此傷害等情,是上訴人丙○○○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外力衝擊導致之頸椎閉鎖性骨折,堪予採 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未時就醫,自行至國術館 推拿所衍生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予以證明,自無可採。
⑵ 又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閉銷性骨折病變,有 可能影響上肢及下肢的運動功能及感覺,如有頸椎應變影響 到上、下肢運動或感覺之功能,則較不適合勞力工作等情,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4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8126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酌上訴人丙○○○因 本件車禍受上肢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 第74頁),復有台北縣政府以94年10月7日北府社障字第094 0697566 號檢送被上訴人丙○○○之身心障礙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1頁、第75-2頁),是依該資料表判定上 訴人丙○○○因意外受有上肢輕度肢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53 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94項之第9級殘 廢,喪失勞動能力53.83%,而上訴人丙○○○係36 年9月2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56歲,依當時年收入24萬( 12×20,000元=240,000),從事發當時算至60歲即96年9月 19日之勞動年數共計4年又102天(即4.279 年),則上訴人 丙○○○1年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9,192元(計算式:240,00 0×0.5383=129,192),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 訴人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96,037 元〈計算式: (129,192×3.00000000)+{(129,192×0.279)÷(1+ 0.279×0.05)}=496,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 ○○○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稽。查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衝撞,除身體受 傷多處傷害外,其因頸椎受車禍外力衝擊,導致頸椎閉鎖性 骨折之病變,影響上肢及下肢的運動功能及感覺,無法再如 往昔般正常活動及生活,精神受相當痛苦,自不待言,本院 斟酌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丙○○○雖92年 度並無申報稅捐資料,惟其自承在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有2
萬元之工作收入,被上訴人92年度薪資收入所得額為30萬元 ,此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4頁、第60頁),以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與其和解等情狀, 認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慰撫金部分,尚 屬過高,應核減40萬元,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丙○○○慰撫 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⒋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3,340 元、工作損失496,037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909,377 元(計算式:13,340+496,037+400,000=909,377)。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准予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 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其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周清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