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展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載運伊自印尼進口之黑灰色玻璃一批,以二十呎貨櫃裝載,共計十二只貨櫃,竟疏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系爭黑灰色玻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成本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處理該破損玻璃而支出之清櫃費用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本息,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其僅就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預定到港日期,該貨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進儲汐止中國貨櫃場,待被上訴人提領。依海運實務慣例有七日之免費期,逾期即加計延滯費,故被上訴人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提領。惟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領,並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方發函索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與運送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伊就系爭貨損得主張免責;如認伊應負系爭貨損責任,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其第二審上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判予維持,無非以:上訴人所屬國捷輪三○九A航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載運被上訴人自印尼進口之黑灰色玻璃一批,於運抵基隆港卸貨提領時,發現均破損不堪使用。次按進口貨物應經海關查驗,其應徵關稅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繳納關稅後,始得獲放行,關稅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關稅之繳納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關稅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進口玻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第一次查驗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於進口報單分別註記:「來貨玻璃已全部破損,不堪使用。」及「來貨玻璃已全部破損,不堪使用無商業價值」,嗣經同關稅局五堵分局擔任分類估價工作之業務一課認為依常理玻璃
應有殘餘價值,乃依職權請該分局驗貨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複核來貨之殘餘價值,經複驗結果,分別註記:「經會同報關人員複驗結果殘餘價值為25% 」及「經與報關行會同複驗結果來貨殘餘價值為8%」,該分局業務一課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複驗結果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同日繳納完結,經海關局填發稅款繳納證放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領貨櫃,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完畢。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不成立後即行起訴,參諸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有關貨物受領權利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反面解釋,即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視為不中斷,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為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損之賠償並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抗辯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貨損情形,經上訴人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為上訴人所自承,但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覆稱該鑑定報告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檢送。上訴人既為委託鑑定人自應持有該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致無從知悉系爭貨損之發生原因,系爭貨損是否因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貨損之發生,係因託運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損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固提出運送船舶船長敘述曾於航行途中遭遇惡劣天氣之海事報告為證,但該海事報告經基隆港務局加註:該敘述無關於事實之真相及所發生意外責任之認定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巨大風浪之海上危險所致,上訴人所辯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再本件貨櫃運送,其二份載貨證券內各載明DARKGREY 5MM 96×72 103,680 SQFT,Gross Weight 129,600.00 KGS, NETT. Weight 114,048.00 KGS ,即運送貨物各為五釐米厚、九六乘七二英吋之黑灰色玻璃,計一○三、六八○平方英尺,重量為毛重一二九、六○○公斤,淨重一一四、○四八公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載貨證券之記載,已足資明瞭所運送貨物之性質、種類及數量,並得依其性質、種類及數量據以知悉其價值,系爭貨損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其金額審核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依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起岸價格計算,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1,093,414×2=2,186,828),惟AW\八二\六九九五\○○五號進口報單之玻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其殘餘價值為二五%,AW\八二\六九九五\○○六號進口報單之玻璃經認定其殘餘價值為八%,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三角( 1,093,414×(1-25% )+1,093,414×(1-8%)=1,826,001.38 ,角以下捨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一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一元三角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索賠書,送達於上訴人之時日或係為對話之請求,即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生時效中斷,已有可議。且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二份載貨證券內,僅載明「DARK GREY 5MM 96×72 103,680 SQFT, Gross Weight129,600.00 KGS, NETT. Weight 114,048.00 KGS 」,即運送貨物各為五釐米厚、九六乘七二英吋之黑灰色玻璃,計一○三、六八○平方英尺,重量為毛重一二九、六○○公斤,淨重一一四、○四八公斤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無單價或其他計算價值標準之記載,原審究竟如何認定運送人即上訴人依據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資料,即可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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