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暨連帶保 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八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 、22頁),若因本承諾書所載事項涉訟時,甲乙(按即被告 與原告)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分別於擔任其公司北區業務 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期間各簽訂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 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均保證在職期間不為自己或第三人從 事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於離職後2年內亦不與在職 期間內所接觸其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其公 司業務之行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知悉並 承認就職於其公司而知悉之營業秘密(包含上下游廠商資料 、商品進出價格,原告公司與上下游廠商交易方式及習慣,
但不限於此),且接受其各種專業訓練,其已以高額薪資及 津貼補償被告離職後因遵守系爭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 而可能遭受之損失,被告並承諾離職後由其公司上游廠商取 得代理權或逕由其公司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其競業行為者 ,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詎被 告甲○○、丁○○分別於民國92年2月28日、同年7月31日離 職後,旋即均受僱於訴外人帛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眾公 司),並分別擔任帛眾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 務,因帛眾公司與其主要營業項目相同、販賣產品之性質相 近、產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被告等於離職後從事與渠任 職於其公司時相同職務及工作,渠等並將任職其公司期間所 獲得之上游供應廠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公司機 密資料洩漏與帛眾公司知悉且加以使用,致帛眾公司販售之 產品與其販售產品相似度高達90%,而帛眾公司卻在市場上 恰以略低於其產品價格出售;抑有進者,被告等於任職其公 司期間即已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為帛眾公司之利益,暗地與 渠等負責聯繫之供應商及經銷商接洽並要求與帛眾公司交易 ,嚴重影響其產品銷售額與業績,被告之行為顯均已違反系 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造成其莫大損失,依據系爭承諾書第6 條第3項約定,應分別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爰請求 被告各先行給付其中之5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按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挾其龐大經濟勢力要求伊等簽署系爭承諾書 ,伊等慮及如不簽立恐遭減薪或被資遣等不利後果後,迫於 無奈而始簽立,係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第 3條競業禁止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對於伊等之工作 權、財產權有諸多限制,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 之l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系爭承諾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並 不具備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所揭示之五項 有效要件,而伊等亦無原告所稱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及如 認伊等有競業禁止行為之違約情事,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丁○○分別於73年12月1日起及89年9月4日 起受僱於原告,並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簽立 系爭承諾書。
(二)被告甲○○、丁○○嗣分別於92年2月28日、92年7月31日 離職,離職時之職務分別為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南區 業務代表(本院卷第72頁)。兩人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 帛眾公司,並分別擔任帛眾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 代表職位。
(三)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有關於競業禁止及違 約賠償之約定。被告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四)協祐公司及帛眾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 。
(五)被告呂敏楊之一年薪資為2,200,000元、被告丁○○一年 薪資為1,300,000元,有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證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是否為非自願簽立 系爭承諾書?(二)系爭承諾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是 否有效?(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營業秘密 保護」、第3條「競業行為禁止」等約定?經查:(一)就被告等是否為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現代企業面臨市場競爭 ,為求企業之生存及永續經營,多有採取自保措施及手段 ,以防止惡意挖角及惡性競爭,近年來其中之一重要手段 即為禁止競業,並為實務所是認。惟實務雖一方面承認競 業禁止之合法性,另方面為顧及弱勢者之勞工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亦參酌國內外學說及判解實例而採較為明確嚴格 之審查標準,以資平衡,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 第39號判決要旨,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 應包括: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 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 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 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 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等係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為避免 對其造成工作權不當限制,並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故關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符合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意旨所列之要件,始得認為有效。查,被告甲○○及丁 ○○雖分別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惟被告甲○○、丁○○係分別早於73年12月1日起及89 年9月4日起即已受僱於原告,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被告 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距其受僱於原告之時,一者時隔約16年 、一者時隔亦半年餘之久,徵諸近來商業間諜或競爭日趨 激烈以觀,顯見原告應係受市場衝擊之下,始採取此一自 保手段,而分於於89年10月19日、90年1月5日使被告簽立 系爭承諾書。被告雖辯稱係因慮及不簽立恐遭減薪或被資 遣等不利後果後迫於無奈簽立,乃係非自願簽立系爭承諾 書,系爭承諾書乃屬無效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係出於自己內心之顧慮,並非出於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其意 思不自由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情事,依前揭規定,被告所辯 並無可取。
(二)系爭承諾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1、次按競業禁止當然對人民之工作權有所限制,惟參諸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按受雇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 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 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 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 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 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 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惟恐被告等離職後 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被告或第三人為不公平之競爭, 乃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要求被告書立同意書,約定 於其離職日起2年期間不得與其在職期間內所接觸原告公 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 ,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 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尚不致於危害其 經濟生存能力,且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亦論述如上,故與
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 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合法。
2、又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衡量包括企業或僱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職後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台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89年度重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所營 事業以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為主要業務,其營業價格( 進價、報價)及客戶資料即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 之營業機密,被告等為原為原告公司業務員,經過原告公 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方有機會取得營業價格此一資料。又 被告甲○○、丁○○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 南區業務代表職位,各掌握1千1百多家及3百多家客戶資 料,此由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5日證述即可得知( 本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等2人自原告公司處,有因其 受僱及所擔任職位之身分等即可輕易獲得營業秘密或與業 務有關之資料。從而,兩造於協議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 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亦尚稱允當。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承諾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有顯失公平情 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承諾書 雖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開競業 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 尚不致於危害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且既出於被告之同意,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 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合法;又兩造於 系爭承諾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亦尚稱允當,顯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兩 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該當前揭法文何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形,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所辯並無可取。
4、綜上,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2年內競業禁 止條款之約定,尚稱允當,應認為合法有效,被告自應遵 守該承諾書所載之承諾,2年內不為與其在職期間內所接 觸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行為,若有違約,自應依約賠償。
(三)被告等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營業秘密保護」及第3 條「競業行為禁止」等約定情事?
1、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在職 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即原告)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之
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業務之行為 。」第6條第3款後段約定:「若甲方離職後,由乙方上游 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逕由乙方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乙方競 業之行為者,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 若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 甲○○、丁○○不僅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 三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於離職兩年內亦不 得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之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之客戶進行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行為,且若由原告公司 上游廠商取得代理權或進貨而從事前揭競業行為者,應分 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仟萬元予原告。
2、查,被告甲○○、丁○○分別於92年2月28日、92年7月31 日離職後旋、尚於兩年內,即分別受僱並擔任帛眾公司之 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其職位與渠等任職於 原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原告 與帛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所營事業第1項為:「 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本院民事聲請卷第9頁) ,帛眾公司之所營事業則為:「C801040合成塑膠製造業 、C801050塑膠原料製造業、C801060合成塑膠製造業、 F107140塑膠原料批發業.. 」(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 原告與帛眾公司之產品型錄(本院民事聲請卷第25至56頁 、57至106頁參照),亦堪認兩者所從事為相同或類似業 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自其公司離職後兩年 內即任職於從事與其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帛眾公司,並 擔任相同職務,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區域均與渠等任職原 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相同等語, 即非無據。
3、又觀諸上開帛眾公司與原告之產品型錄,帛眾公司販售之 塑膠粒子產品與原告有相同供應商及相同產品者有:台塑 公司供應之Polyacetal(共眾縮醛樹脂)、荷蘭DSM公司 供應之Polyamide 46(尼龍46)、Exxon化學公司供應之 Santoprene(全硫化熱塑性橡膠),同類產品但不同供應 商者有:由長春公司、南亞塑膠公司提供之PBT(聚對苯 二甲酸二丁酯樹脂)、由日本石化公司、Dupond公司提供 之LCP(芳香族聚酯液晶聚合物)、由三菱公司、DOW公司 提供之PC(聚碳酸酯樹脂)、由韓國三星公司與南亞塑膠 公司提供之pp(聚丙烯)等,雖被告辯稱其中尼龍46製造 廠商DSM公司、Santoprene製造商Exxon mobil(AES)公司 早於被告等任職帛眾公司即係該公司產品製造商,並提出 DSM公司開予帛眾公司之invoice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予
DSM公司之押匯信用狀證明、Exxon mobil(即AES)公司 開予帛眾公司之invoice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予Eexxon mobil公司之押匯信用狀證明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細審該二公司其餘原料供應 情形,扣除該尼龍46製造廠商DSM公司、Santoprene製造 商Exxon mobil(AES)公司2家以外,尚有台塑公司供應之 Polyacetal(共眾縮醛樹脂)、長春公司、南亞塑膠公司 (提供PBT聚對苯二甲酸二丁酯樹脂)、日本石化公司、 Dupond公司(提供LCP芳香族聚酯液晶聚合物)、三菱公 司、DOW公司(提供PC聚碳酸酯樹脂)、韓國三星公司與 南亞塑膠公司(提供pp聚丙烯)等8家,比例高達4倍,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由原告公司上游廠商進貨而從事與其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等語,亦屬合理懷疑。
4、綜上,被告甲○○、丁○○從原告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任 職於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帛眾公司,分別擔 任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及南區業務代表職務,不僅其工作 內容及負責業務區域均與渠等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職務相同 ,且被告等為帛眾公司利益由台塑公司等原告公司上游廠 商進貨予帛眾公司,並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 ,應該當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3款約定之競業 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均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競業 禁止約定,原告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惟本件經審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情 ,此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北區業務經理戊○○ 到庭結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縱證人戊○○證 稱可能需花較多時間及心力才能維持業績等語屬實,惟原 告公司之業績既未減少,年度目標亦已達成(見同上), 亦僅屬事後檢討之可能問題而已,尚難認與被告之上開違 反競業禁止行為間為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兩造約定以新 台幣1千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以被告原任職原 告公司所獲1年薪資之五分之一,而被告呂敏楊之一年薪 資為2,200,000元、被告丁○○一年薪資為1,300,000元, 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丙○○證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此計算,即被告呂敏楊部 分為44萬元(計算式:2,200,000/5=440,000)、被告丁 ○○部分為325,000元(計算式:1,300,000/5=325,000) ,較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被 告甲○○應給付之違約金為44萬元,被告丁○○應給付之
違約金為32萬5千元。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以外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其他 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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