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任用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24號
TPDV,94,勞訴,124,2006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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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丙○○
            樓
被   告 倍瑞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乙○○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而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起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另應給付自93年 7 月15日起自同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及93年7 、8 月及94年1 月1 日至2 日之薪資差額共156,606 元之判決; 而原告丙○○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43,618元等 情。嗣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 另主張被告既於切結書中限制原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再從事 與被告營業項目相關之行業,自應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該二年期間內生活責任補償 金,而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丙○○740,000 元、314,674 元(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3 頁、第190 頁) 。
三、首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次查,原告起訴 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所為終止與原告乙○○間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合法,而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暨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至於追加後之新訴則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生活責任補償金。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憑之 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相關爭點並無共同性,欠缺同一性或一 體性,又其於追加之新訴仍需加以調查其請求依據為何或兩 造間是否有生活責任補償金之約定,就訴訟前階段關於原告 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每月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工 資可否請求等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後應調查之證據並不相 同,無法期待於追加訴訟之審理均可予以利用,若許其為訴 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 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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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瑞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