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任用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124號
TPDV,94,勞訴,124,200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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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丁○○
      己○○
            樓
被   告 倍瑞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追加部 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不符, 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自93年7 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永和智 光店院長職務,每日自上午7 時30分起上班、下午7 時30分 止下班,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每週工作六 天,每日工作12小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每週工作五天,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內容為管理店內人 員,屬於主管職,店內配有一名主任、三名服務老師,院長 薪資為每月固定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竟表示 已於94年1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丁○○間僱傭契約關係,實則被告並未曾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被告終止並不合法,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而原告丁○○ 並未曾自行離職,自得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份起至本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另原告丁○○自93年 7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班536 小時,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134,000 元。又被告尚有93年7 月份薪資差額 9,033 元、93年8 月份薪資差額10,967元、94年1 月1 日至 2 日薪資2,606 元,共計22,606元未給付。 ㈡原告己○○則自93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世貿店服務,嗣於同 年8 月18日改至智光店任職,均係擔任老師之工作,負責服 務來店客戶,每日自上午7 時30分起上班、下午7 時30分止



下班,自93年9 月19日起每週工作六天,每日工作12小時, 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每週工作五天,每日工 作12小時,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被告在未依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與原告己○○協商下,即逕自於94年4 月8 日通知 將原告己○○自94年4 月11日起調往被告北園店任職,該調 職並不合法,原告己○○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 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 己○○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 班400 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43,618元。 ㈢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4年1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丁○○40,000元之薪資。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6,606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己○○43,168元。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丁○○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且經被告於94年1 月 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 ⒈原告丁○○至被告公司任職前經數次面談,且一再表示對於 被告行業特性及每日需工作達11、12小時等情有認知,故於 93年7 月15日以老師僱用,經一個月訓練後,自93年8 月18 日起指派至永和智光店擔任院長,負責處理分店人事、顧客 服務、醫療器材販賣事務,具有自主性,故其與被告間係成 立委任契約,況且,原告丁○○現年67歲,已超過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縱認原告丁○○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係於93年 7 月15日以老師資格僱用原告丁○○,底薪為每月15,840元 ,超時時薪以1.5 倍計算,嗣於93年8 月18日改派永和智光 店擔任院長後,基本底薪為28,800元,工時12小時內需扣除 用餐、體驗休息時間計1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每日11小時 ,延長工時之時薪亦按1.5 倍計算,惟全月上班未達40,000 元之部分由被告補貼,係按固定月薪而受僱。
⒊嗣被告發覺原告丁○○工作能力不足,服務態度不佳,得罪 前來體驗之來賓,即於94年1 月1 日起改調展業部顧問,負 責推廣美健溫灸床工作,惟其於94年1 月6 日回總公司繳交 業務日報表,因所填載之拜訪客戶記事內容僅填寫「業務合 作洽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寫出其所拜訪客戶之不同 重點時,除在公司內當面大聲斥責被告未教導其填寫日報表



外,更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面前大力拍桌並大聲咆哮連說二次 「你爸不爽不要幹了」,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因此同意其離職 ,原告丁○○隨即離開逕往會計部門結清並領取差旅費,但 卻在公司會計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面前數次大聲謾罵被 告過河拆橋,原告丁○○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被告乃自94年1 月6 日予以解雇,因此,原告丁 ○○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起按月 給付薪資,應無理由。
㈡原告丁○○前曾對被告就同一事件起訴(本院臺北簡易庭94 年度北調字第41號),後於94年3 月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 原告丁○○已瞭解薪資、延時工資、薪資差額之情形,兩造 誤會冰釋和解息事,被告並依原告丁○○要求給付1,000 元 之訴訟費用,由其撤回起訴、拋棄一切權利,故原告丁○○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丁○○在93年8 月18日前係受僱擔任老師,每月薪資 以老師基本底薪15,840元計算,超時底薪以1.5 倍計算,其 主張按院長薪資每月40,000元之數額請求給付93年7 、8 月 間薪資差額,並無理由;且既係按月領取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在內之40,000元固定工資,故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至 於原告己○○為老師,基本底薪15,840 元,超時時薪以1.5 倍計算,實領工資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全月固定領 取20,000元薪資,每日工時之計算與原告丁○○相同,亦不 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再者,原告丁○○每週除星期日休 息外,另與主任輪休週三、週四;且星期一、二、五是輪值 早晚班,早班是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扣除中午午 休1 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晚班則自上午10時至下 午7 時30分,扣除午休1 小時,實際僅工作8 小時半。原告 己○○則自任職時起每週工作僅4 日,除星期日休假外,另 每週尚輪休兩日。實則原告二人每週工時在42.5至44.5小時 之間,對前述輪休制度,原告丁○○有參與93年8 月28日院 長會議,並有簽署而知悉。而原告所提體驗排班表,係用來 統計顧客每天到分店體驗溫灸床之人數表,並非院長、老師 之排班表,不足證明原告有加班;蓋院長並非整日均在店內 ,而老師之間有輪班。
㈣原告己○○因未依被告調職命令至新職任職,業經被告於94 年4 月25日發函表示自94年4 月11日終止契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㈡第253頁):




㈠原告丁○○係自9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處工作,並自93年8月 18日起派任為永和智光店院長職務。
㈡原告己○○於93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老師職務,並於94 年4 月8 日接獲被告所發之職務調動單,惟其於94年4 月11 日即未至被告北園店服務。
四、原告丁○○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6 日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乃非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其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丁○○93年7 、8 月 及94年1 月1 日至2 日薪資差額未給付,另原告在職期間曾 延長工時工作,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丁○○在提起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 等訴訟後,曾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原告丁 ○○是否即不得再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
㈡若未達成和解,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為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若認為僱傭契約,則被告於94年1 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 在?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22,606元、延長工時 工資134,000 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之延長工時工資43,618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丁○○在提起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 等訴訟後,曾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又和解內容為何?原告丁 ○○是否即不得再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
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其並未與被告成立和解, 之所以撤回與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 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係因當事人即 被告誤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公司,且地址亦有錯誤 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 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 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 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 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 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 ,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是以,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⒊被告就其所辯曾與原告丁○○達成和解,而由原告丁○○撤 回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提起之訴訟乙節,乃聲請訊 問證人乙○○即當初和解時在場人。經查:
⑴原告丁○○係在94年3 月15日對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 起訴訟,主張被告94年1 月6 日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及應 刪除原告丁○○前於切結書內承諾之自任職至離職二年內, 絕不從事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關行業之內容,另請求丙○ ○給付93年7 、8 月薪資差額等情,此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與丙○○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41號 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明綦詳(見該事件卷附之起訴 狀)。足見,原告丁○○在對丙○○提起該訴訟時,係對於 被告94年1 月6 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效力、原告丁○○所簽 訂切結書承諾內容應予刪除、薪資差額等事項為爭執。 ⑵次依證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我是從93年8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職位是總裁 丙○○的特別助理,…因為原告(丁○○)有對被告(丙○ ○)提起訴訟,(94年)3 月份時就由我打電話到永和智光 店直接找原告己○○,請他轉知聯絡原告丁○○到公司二樓 的比佛利西餐廳與丙○○見面溝通,當時因為丁○○已經離 職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原告己○○,3 月17日下午原告 二人、我、丙○○共四人一起在比佛利西餐廳討論,討論內 容是丙○○先主動提及關於原告二人在勞工局所談的相關工 資、資遣費問題是否可以和解,以及丁○○能夠把訴訟撤回 ,當時丁○○就說如果要撤狀的話那要繳納1000元,丙○○ 當場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由我先代墊,我當場把1000元 交給丁○○,公司後來有把我代墊的1000元給我了,當天丙 ○○也有主動表示,當初原告所簽立的切結書約定兩年內不



得在其他類似的公司工作的條文可以刪除,當場丁○○有說 他會把狀撤掉,關於資遣費、工資等等爭議部分丁○○同意 拋棄請求,當時原告己○○還在職中所以與被告之間並沒有 什麼爭議,所以討論的問題與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9至90頁),原告雖否認證人乙○○當日洽談和解時有在 場,然參諸證人乙○○至本院證言時,尚在被告公司任職為 受僱人,仍願具結而為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參照),且所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或相左之處,與 兩造又無利害,是其前述所為證詞當堪採信。
⑶況查,原告丁○○對於其確實係在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所交付之1,000 元後,隨即於該事件第一次調解期日94年 4 月7 日撤回前開對丙○○所提訴訟乙節,業在本院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⑷再者,原告嗣後於94年4 月18日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 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茲94年度北調字第41號案,前于 本民國94年3 月17日貴我雙方依互惠溝通協調成效,本人依 約于民國94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審時當庭完成撤 回民事起訴在案,然,台端迄今逾期多日尚未見完成有效承 諾各項之誠意…」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 第97號卷第50頁,下稱調解卷),顯見原告丁○○確實有在 94年3 月1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與被告公司間如⑴所 載爭執達成和解。至於原告雖在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份存證信函陳稱:「我所謂的協調成效,是指當初 丙○○承諾的資遣費、延時工資、切結書正本要交付給我的 都沒有依約交付,3 月17日丙○○有答應要給資遣費這三項 ,但是之後並沒有照實履行,被告並無誠意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然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其確實曾 與被告成立和解一事,僅係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而 已。
⑸兩造雖對於原告丁○○有無拋棄對被告關於資遣費、延長工 時工資、薪資差額等請求,迭有爭執;惟觀諸證人乙○○所 為證言內容,且原告丁○○既已在94年3 月17日當日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丙○○收取1,000 元、撤回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 度北調字第41號之起訴等情狀,原告丁○○應已就其與被告 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然消滅一節不再爭執,且拋棄對於被告關 於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薪資差額等請求之權利。而原告 丁○○所著重者僅在於被告應將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上二年內競業禁止之承諾刪除一項,此亦經證人乙○○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
⑹暫先不論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惟關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一事, 原告丁○○在94年4 月20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見調解 卷第51頁),並未曾請求被告回復職務,亦未對於被告終止 契約之效力予以反駁,依此,倘若原告丁○○、被告在94年 3 月17日和解當時並未就僱傭契約是否消滅一事相互讓步,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存在,衡情原告應係先請求被告回復 其職務方是;然則,實際上原告卻係在和解成立後,未有對 被告就此事項再為主張權利之情形存在,足徵,原告丁○○ 與被告在成立和解契約當時,應有使其等間先前存在之僱傭 契約關係自此消滅之意旨存在,是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應 認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 ,堪可認定。
⑺至於和解當日雖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出席與原告洽談 ,但因原告丁○○丙○○洽談之內容均係屬於契約關係存 續中所生爭執事項,丙○○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堪認其係 為被告代表人之地位,而與原告丁○○洽商。承此,原告丁 ○○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已經其二人 相互讓步而使其終止、消滅,原告丁○○自不得再反於和解 之內容而再主張原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⒋綜此,原告丁○○與被告已於94年3 月17日成立和解,就僱 傭契約關係不再存續一事達成合意,且原告丁○○更已拋棄 對被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薪資差額請求權利,均堪認定,其 等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翻異。 ㈡若未達成和解,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究為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若認為僱傭契約,則被告於94年1 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 在?
⒈因原告丁○○與被告已在94年3 月17日達成和解,就僱傭契 約關係消滅一事不再爭執,則兩造關於此項爭點,承前開㈠ 之說明,自無庸再予論述。
⒉況查,被告抗辯其已在94年1 月6 日對原告丁○○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丁○○對此亦表同意而未再回公司任職 ,顯見已合意終止其二人間契約乙節,觀諸證人戊○○即被 告會計人員在本院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丁○○是於94年1 月6 日離職的,當天我有在公司,我當天 只有與他打招呼,因為當時丁○○與我們老闆在老闆的辦公 室談話,門事關著的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丁○○為何 離開公司我並不清楚,離職當天丁○○因為是回公司報告業 務內容,所以有向我做車資請領,他沒有辦離職手續就離開 了,丁○○走的時候就只有跟我說老闆過河拆橋,看起來有



點生氣的樣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離開公 司之後有無再回公司上班?)沒有,…他1 月6 日以後就沒 有再回來公司了,因為他也沒有再到其他分店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足見,原告丁○○自94年 1 月6 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為勞務之給付或提出給付。 ⒊再參酌原告丁○○於94年2 月2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協調時,亦僅表示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薪資差額之 意旨,從未對於職務應予回復一事主張其權利,有該次協調 會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8頁),雖被告在該次協調會 並未出席,但對於原告自此確實無欲再回被告公司任職一事 ,仍得予以佐證。
⒋準此,原告丁○○對於被告終止契約一節,已予同意,此在 其等間應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堪認定。原告丁○○主 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洵不足採。
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計22,606元、延長工時 工資134,000 元,及㈣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43,618元,是否有據 ?
⒈首先,原告丁○○已在94年3 月17日拋棄對於被告之薪資差 額、延長工時工資等請求之權利,已於㈠論述綦詳,故其再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即無 理由(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
⒉況且,關於原告二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 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 ,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 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 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 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查:
⑴原告丁○○雖主張其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 延長工時加班536 小時、原告己○○則自93年7 月1 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共延長工時加班400 小時,並以被告對外 發送之溫灸床體驗廣告中「免費體驗時間表」、體驗排班表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38 頁,此與卷㈠第166 至170



頁內容相同)。惟查,該體驗排班表僅係被告為統計每日來 分店體驗溫灸床之客人人數所製作者,除經被告陳述綦詳外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 茲既該等體驗排班表中並無記載參與排班之被告僱用人員姓 名,則原告己○○是否每日均有到職且延長工時工作,據此 尚難得以證明;又原告丁○○雖有在每日統計人數後方簽名 ,但此應僅係確認人數之用,難認原告丁○○確實每日均有 出勤且延長工時工作。
⑵又原告丁○○雖陳述:其曾在93年8 月18日至被告智光店赴 職後翌日即向被告提及加班費一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並未再就此舉證以為證明。參諸原告丁○○迄至94年 1 月6 日、原告己○○至94年4 月11日離職之日止,均未曾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無從按時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障礙,則以原告仍繼續願意延長工作時間 ,而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給付等情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 原告二人任職期間,係按月領取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之固 定工資,已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為可採信,亦即 ,原告應已默示同意其延長工時部分無須由被告給付加班費 ,而已計入所領每月薪資中。
⑶再者,被告前在93年8 月28日院長會議中宣布:院長與主任 除星期日休假外,另輪休星期三或星期四,且輪值早晚班; 服務老師則按排班表每週工作4 日,此情有被告所提院長會 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54 頁),原告丁○○既為 當日記錄人員,且更在會議記錄末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㈡ 第355 頁),據此,原告丁○○己○○二人任職期間,尚 分別須與主任、其他老師排班輪值,原告既未能提出排班輪 值表以證明其等確切之值班日期,自難遽認原告有其等所述 每日均延長工時工作情事。
⑷況依前開⒉之說明,關於原告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且有必要,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 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在前 述期間確必需延長工作時間,另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是 否與依約提供之勞務有關,以及是否為被告所得知悉或同意 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本諸勞動基準法關於 延長工時加班工資制度設立之目的以觀,自不得以原告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即遽認雇主即被告有給付延長工時間報 酬之義務。
⑸是以,原告丁○○己○○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分別 為134,000 元、43,618元,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已於94年3 月17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



約,就其二人間僱傭契約存否,暨原告丁○○薪資差額、延 長工時工資等權利相互讓步,原告丁○○已拋棄上開權利,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延長工時確 切日期、時間,且兩造已合意原告每月實領工資中已包含延 長工時工資在內。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丁○○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40,000元之薪資,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丁○○156,606 元、給付原告己○○43,16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所提被 告員工工作準則、員工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13 至331 頁),因原告已自陳此等文書係在其等離職後被告所制訂者 ,故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無庸就此等證物予以審酌 、及引為裁判之基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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