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4年度,32號
TPDV,94,勞簡上,32,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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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亞世博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派 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於民國(上訴人以西元記載,本件改 以民國敘述)90年8月22日離職,伊於89年間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204,699元,當年績效經被告核定為E等,依被上 訴人公司之調薪規定,伊於90年間應調薪13%,即每月薪資 應為231,310元,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89年4月間所給付之月 薪204,699元係公司會計部門計算錯誤所致,且90年間調薪 3% ,調薪後伊之月薪應為171,071元云云;但上開調薪方式 從未與上訴人協商並取得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變更雙方原來 約定勞動條件,經上訴人爭取未獲置理,伊遂於90年8月22 日離職;然伊於90年1月間起每月短少60,239元薪資受領, 共計463,840元;又縱認被上訴人90年薪資調幅為3%為真, 按伊89年間月薪204,699元計算,伊90年間月薪應為210,840 元(204,699×1.03),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 止,計短付薪資306,221元(210,840× (7+21/30));另被 上訴人,違約從上訴之之離職金中扣除其所認為溢付伊之薪 資451,254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短付薪資306,221元與短付離職金451,254元,共計 757,475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7,475元,其中464,4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3,032元,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9年間國內年薪為1,648,780元,平均 月薪(月薪12個月加獎金2個月)為171,071元,然由於上訴 人為外派大陸地區人員,須經被上訴人電腦系統將其國內年 薪換算為外派年薪加計駐外津貼後始發給薪資,會計人員自 89 年4月份起即計算錯誤,每月溢付上訴人月薪204,699元 ,每月多付33,628元(204,699-171,071),被上訴人遲至 90年6 月始發現錯誤後,隨即通知上訴人正確計薪方式,而 於同年8月22日上訴人離職時,自離職金中扣除上訴人前溢 領薪資計451,254元,該離職金依法被上訴人無須發給,被 上訴人既願多付予上訴人3,921,775元離職金,為符合勞務 對價之衡平,扣除原溢付薪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勞 動契約約定意旨,此亦經上訴人於領取離職金時同意而無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上訴人於80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6月14日起   派駐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於90年8月22日辭職。上訴人派   駐海外服務期間,伊之薪資係以國內年薪經電腦換算為外  派年薪後,併計外派津貼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月薪經計算為169,457元,被上訴人固  定於每年4月份調整當年度薪資,89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薪資為204,699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發 現係會計部門人員計算錯誤,於上訴人90年8月22日離職 時,自發給上訴人離職金3,921,775元中,扣除自89年4月 1日起至90年5月間所溢付薪資合計454,254元。發給離職 金3,470,521元,上訴人並已收受之。四、兩造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上訴人於89年4月份起調整 薪資幅度為何?㈡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89年4月份起是否錯 誤計算給予上訴人之薪資?茲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89年4月份起調整薪資幅度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主張:伊於89年之月薪為204,699元 ,當年績效經核定為E等,依被上訴人公司調薪規定,應   調薪為13%,因此,90年之月薪應為231,310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171,071元,每月短少60,239元,共計短少90年1月 1日起至8月21日薪資463,840元〈即 (60,239×(7+21/30) ,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於聲請支付令時原主張被上 訴人短付464,4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第29頁 ,嗣後擴張聲明金額又以支付命令所稱464,433元主張之 ,見原審卷第178頁〉。
⒉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後,修正與擴張起訴聲明 主張如被上訴人所辯90年之薪資調幅為3%屬實,則上訴人



按被上訴人所稱3%請求如下:⑴90年間之月薪應增加為 210,840元,被上訴人給付171,071元,每月短付39,769元 ,應給付90年1月1日起至8月21日止所短付之306,221元( 39,769× (7+21/30)),⑵被上訴人應返還離職金中所扣 除之451,254元,⑶以上兩者合計為757,475元),⑷因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時請求給付464,433元,因此所擴張請求 金額為293,032元(757,475-464,433)等語。 ⒊上訴人復主張90年月薪210,840元,係以伊於89年4月1日 起每月受領204,699元,按被上訴人所稱調薪3%計算,得 出90年間月薪為210,840元(204,699×1.03),並提出薪 資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以下)。然此與上訴人 開始時所主張之90年月薪增加13%,應調薪為231,310元( 見原審卷第43頁),金額相差過遠;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 在原審答辯時稱:於89年4月1日調整上訴人國內年薪達 9.5% 等語,另行計算伊89年月薪應為185,555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70頁);嗣上訴人又以如按被上訴人89年4月份 起每月發薪204,699元,與88年間每月實際月薪169,457元 比較,月薪增加35,242元,而換算得出薪資調幅20.8%, 主張該20.8%調幅才是上訴人正確薪資調幅云云(見同上 頁),是以上訴人對伊90年間每月薪資調幅認為有13%、 9.5%、20.8%等各種不同主張,最終才在擴張聲明狀中按 被上訴人所稱3%計算(見原審卷第164頁第7行),顯見上 訴人對其薪資調整無始終一貫態度,其主張已難憑採。又 伊所稱:依被上訴人公司調薪規定,90年應調薪13%云云 (見原審卷第43頁第7行),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依據被上 訴人公司何一種調薪規定計算,得出此調薪標準,所為主 張亦不足採。
⒋另查,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答覆主管梁登浩 已收受調薪通知,並質問為何伊於89年4月間調薪幅度與 其他同事相較而過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人員Iris Wang於90年7月30日即回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薪資以職 等G來說介於中級水準,工作表現相當於中級(S即Strong ),因此依公司薪資調整參考原則調薪幅度於2%至6%之間 ,薪資調整係公司主管裁量權,根據工作表現及工作職等 在建議範圍內調整,公司無制定每人應薪數額或比例,且 調薪是不可透過協商的等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另提出公司工 作規則,辯稱:公司之績效考評分為4等分類為「特優 Outstanding(O)」、「優Superior Performance(S)」、



「佳Effective Performance(E)」、「待加強Under Per- -formance (U)」,上訴人88年度工作表現為E Plus(即 中間標準),參照調薪原則表分為三級:優Exceptional 、佳Strong、待加強Improving),上訴人於88年工作表 現屬中級Strong程度,其調薪範圍在2%至6%調薪範圍內, 上訴人89年度調薪幅度3%係在合理範圍等語,亦據提出工 作規則調薪政策節本、員工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121頁以下);再對照被上訴人總經理Ted Wang 於90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至89年4月份乙節 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評等為E等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90年7月間以電子 郵件質問主管梁登浩時,即知悉其89年4月份應調整之薪 資增加3%。是上訴人陳稱調薪幅度應增加13%或9.5%或20. 8%等莫衷一是之主張,均不可取,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89 年4月份調薪幅度為3%等語,堪認為真。
(二)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自89年4月份起是否錯誤計算給予上訴 人之薪資: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之月薪210,48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171,071元間差額39,769元,是被上訴人短付薪資 306,221元。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於90年1月至6月 間每月仍發給薪資204,699元之辯解及所提出之溢付計算 表(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未爭執,是以如依上訴人主張於 90年1月至8月間每月短付薪資39,769元為據,則伊已於當 期每月均受領204,699元,差額僅5,781元(210,480-204, 699),因之90年1月至8月間已顯不具有上訴人所稱之39,   769元薪資差距。
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自89年4月1日至90年3月每月溢 付33,629元,自90年4月至5月每月溢付28,742元後,認為 共溢付451,254元,乃自90年8月22日原應發給離職金3,92 1,775元中扣除,而實際給付3,470,521元等情(見原審卷 第56至59頁);是以上訴人既請求返還被扣除之離職金, 自應就被上訴扣除之數額有何錯誤,應返還其離職金正確 數額為若干,並其計算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均未為何證明及提出確實之計算基礎,其主 張已難憑信。
⒊本件上訴人認其薪資短付主要依據無非為:伊於88年間之 實際月薪為169,457元〈上訴人計算依據係以:88年國內 年薪為1,505,735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則為1,506,473元 ,另有外派津貼527,007元,合計2,033,480元 (1,506,47 3+ 527,007=2,033,480),88年間之實際月薪為169,457



元 (2,033,480÷12=169,457),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 出被上訴人台灣區總經理Chris Clifton寄予上訴人道歉 信函,表示計算方式及金額錯誤(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 為憑,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主張,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12頁反面)。則依上述說明可推知89年4月1日被上訴 人公司調薪時,上訴人月薪應為171,071元〈即89年國內 年薪1,648,780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為1,475,773元,加 上外派津貼577,073元,計2,052,846元 (2,052,846÷12= 171,070.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50頁上訴人 薪資給付表影本、本院卷第70頁計算表〉。
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辯稱89年4月起至90年3月國內年薪  調幅為9.5%如果屬實,豈有國內年薪自1,505,735元調升 為1,648,708元,換算為外派年薪卻由1,506,473元調降為 1,475,773元,顯然後者數據係被上訴人為配合所稱月薪 171,071元倒推算出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外派員工薪 資,採國內年薪換算為外派年薪,加計外派津貼給付,外 派年薪因派駐地當年幣值匯率差異、物價指數、生活水準 等國,而與國內年薪經電腦換算結果,可能較前年之國內 年薪為低,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分配表註明派駐地幣值 (host currency)與國內年薪(home gross salary)、 國內幣值比較可知(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0頁) 。又上訴人於86年8月7日簽署外派同意書時,其中第8、9 項亦均說明外派年薪(assignment salary)將根據國內 年薪(home salary)換算,且隨時修正(as amended from time to time,見原審卷第173頁),而上訴人86年 間之國內年薪1,017,113元,換算外派年薪則為966,697元 ,亦屬調降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酌被上訴人願 以優惠方式給付392萬多元之高額離職金,可認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無必要如上訴人所指摘以拼湊方式求為符合 171,071元之理。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拼湊數據之主張 ,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日調整上訴人當年度薪資調幅為3%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90年4月調整後月薪應為175,958元 〈即89年國內年薪1,698,250元,依此換算外派年薪為 1,517,103元,加上外派津貼594,389元,計2,111,492元 (2,111,492÷12=175,9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 卷第63頁上訴人主管梁登浩通知增薪電子郵件影本、本院 卷第74頁上訴人90年4月薪資表〉;此與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於89年4月至90年4月間之國內年薪資調整幅度達3% (1,698,250÷1,648,780=1.03,或2,111,492÷2,052,846



≒1.03)之結果相符。
⒍綜上可知,上訴人90年間之月薪應為175,958元。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4月起每月受領204,699元薪資,超 出89年月薪171,071元,亦超出90年月薪175,958元甚多, 且得於90年8月22日於發給上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所溢付 之451,254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短付90年1月1日起至 8月21日薪資及短付離職金等情事,均不足取。被上訴人抗 辯自89年4月至90年6月間溢付上訴人每月薪資,始於發給上 訴人之離職金中扣除,並無短付薪資或溢扣離職金等語,應 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306,221元與扣除離職金 451,254 元,合計757,475元,其中464,443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2年12月5日起,其中293,032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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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灣亞世博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