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珮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之㈡編號⒈⒌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就附表之㈡所示之債權存在。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名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嗣於民國 91年1月28日變更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卷附交 通部91年1月28日交人發字第091B000004-2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59頁),合先陳明。
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潮儀」,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丙○○」,並於95年1月4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此有卷附承受訴訟暨追認狀、交通部94年11月18日交人字 第09400135184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 明。
叁、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0日向伊承作「五堵貨場專用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為因應當地居民請求另再增
建一條5.5公尺寬之農路(下稱追加工程),兩造並於90年3 月22日簽訂「變更設立簽認單(工程代號:N2009)」(下 系爭簽認單)。惟被告竟於90年7月17日即擅自停工,造成 系爭工程嚴重落後,伊乃於90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然被告因工程延宕而違約,自應給付伊違約罰款;且經伊 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鑑定被告 施作工程數量,伊業已超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此部分被告 亦應返還予伊;另因兩造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而生爭執, 被告請求伊給付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部分,已因被告違約 而遭伊依約扣款,故被告對伊已無請求權存在,但被告仍有 所爭執,爰依法確定兩造系爭債權不存在。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82,981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 ㈠所示),及加計自91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㈡所示各項債權不存在。㈢第1 項聲明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程,致工程 展延,故伊並無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是原告予以扣押或 拒絕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自為無理由;且伊並無超估工程 數量,顯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88年3月20日向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嗣後為因應 追加工程,兩造並於90年3月22日簽訂系爭簽認單,嗣原告 於90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合 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原告90年11月26日地鐵南港字第9000 092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工程原告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 ,扣存工程保留金達4,137,961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足採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之情事?若 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罰款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有 溢領工程款?若有,則溢領金額為若干?㈢另原告訴請中華 工程司鑑定費用是否應由被告支付?㈣原告有無返還被告系 爭工程保留金之義務?㈤原告有無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之義 務?㈥原告有無給付被告廢棄土處理費之義務?㈦原告本應 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遭法院假扣押,則被告對於該債權是否 存在?㈧原告可否為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之情事?若有,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逾期違約罰款為若干?
⒈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487天,第1階段工期為244天、 第2階段為243天乙節,有卷附工程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6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期部分:
⑴、查,被告第1階段工程於88年7月4日開工,原訂完工 日為89年3月4日;嗣因系爭工程部分為私人用地,是 原告同意被告展期182天,另再加計89年農曆春節免 計工期4天,合計原告同意被告第1階段工程得展期 186日(見本院卷第609頁之書函);再因啟德颱風( 89年7月9日)、象神颱風(89年11月1日)來襲,原 告再同意被告工期免計1日、13日(見本院卷第611至 612頁之書函),故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期應於89年9 月21日完工。又,原告因有追加工程,是兩造協議並 同意變更第1階段工期完工日為89年12月6日(見本院 卷第64頁之兩造於90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簽認單第5 條之工期約定自明)。惟被告卻遲至90年6月28日完 工,至90年7月11日始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613至61 6頁之書函檢附系爭工程UK7+540-UK7+780路基點交 會勘紀錄),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階段工期業已 逾期達100日以上甚明。
⑵、次查,第1階段工程款為61,286,454元,因被告業已 違約逾100日(即違約上限),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每日違約罰款以該階段工程總價 款1/1000計算,最高違約金不得逾上列總工程款10/1 00(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該階段工程違約罰款 計6,128,645元(計算式:61,286,454×10/100≒ 6,128,645,元以下4捨5入)。
⒊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0年8月 9 日(見本院卷第64頁之系爭簽認單第5條工期之約 定),但因桃芝颱風放假1日應予加計工期,故該第2 階段工期完工日應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7頁 之書函);嗣又因納莉颱風(即90年9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原告亦同意該4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第 618頁之書函),但被告自90年7月間即已停工,即使 扣除上列免計工期日數,至原告90年11月23日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時止,被告仍未完工,故被告逾期完工日 數業已逾100日(即達違約上限)至明。
⑵、次查,第2階段工程款為91,467,632元,因被告業已 違約逾100日(即違約上限),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每日違約罰款以該階段工程總價 款1/1000計算,最高違約金不得逾上列總工程款10/1 00(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故該階段工程違約罰款 計9,146,763元(計算式:91,467,632×10/100≒9,1 46,763)。
⒋準此可知,被告既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其應負違約金責任 ,自屬有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違約金計算 標準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故本院併斟酌系爭工程合約 對於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訂有計算金額之上限,認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第1期、第2期工程之違約金各為6,128,645元、 9,146,763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是被 告抗辯:伊並無逾期完工及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㈡、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若有,則溢領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因自90年7月間即停工未予施作,業已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b)所示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56頁),故原告乃於90年11月23日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見本院卷第66頁之書函),並通知被告依約辦理點交事 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第1階段 部分,第2階段工程部分並未完工,而被告又拒絕辦理點交 事宜,故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見 本院卷第57頁),委由中華工程司鑑定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數 量(見本院卷第45頁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量為67,104,328元,扣除5%工程保留款 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63,74 9,112元,但被告業已 領取工程款為78,621,264元等情,有卷附發包工程分期計價 單、完成數量評量彙總表、比較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 182頁),足證,被告確實溢領工程款達14,872,152元(計 算式:78,621,264-63,749,1 12=14,872,152)。㈢、原告訴請中華工程司鑑定費用是否應由被告支付? 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由中華
工程司鑑定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並支出鑑定費用864,06 6元(含稅)乙節,有系爭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且如前所述,原告係被告自行 停工,並經其通知仍未復工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被告經 通知後仍未辦理點交事宜(見本院卷第66頁之書函),原告 始委由中華工程司鑑定並辦理工地點交,則依上合約條款約 定,被告自應支付原告委由中華工程司鑑定支出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57頁)已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委由中華工程司鑑 定並辦理點交,而支出鑑定費用864,066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節,要屬可取。
㈣、原告有無返還被告系爭工程保留金之義務?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於每 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金百分之五,此項保留金於正 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乙方(指被告) 。」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工程保留金係供 被告於施作工程時,對原告無損害債務之擔保,至系爭工 程正式驗收時,原告始有給付之義務。
⒉查,被告因無故停工致遭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 述,則系爭工程顯已無法驗收,足見系爭給付保留金之條 件顯已無法成就,故原告即無返還系爭保留金(即4,137, 961元)之義務。惟該保留金既為供被告施工擔保之用, 則該保留金之工程款本即屬於原告應給付之被告分期完工 之工程款,故被告對於系爭保留金債權仍屬存在。㈤、原告有無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依約需繳納每期保證 金2,320,000元,共計4期9,28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 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 既有違約事由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56頁),即屬有據。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本即作 為被告履約中對原告負有損害或違約賠償時,即得充作損害 賠償金之擔保(即履約保證金之本質)。準此可知,被告既 有逾期違約事由,則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甚明。㈥、原告有無給付被告廢棄土處理費之義務?
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說明書」第5條第4點約定: 「乙方需負責棄土費用及棄土場、工區○○○路線環境清潔 衛生之維護,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內,不另給付。 ...」(見本院卷第681頁),可知系爭工程有關之棄土 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費用內,且皆由被告負擔,並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支付。是以,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支付廢棄
土處理費用計3,605,081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顯無可採 。
㈦、原告本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遭法院假扣押,則被告對於該 債權是否存在?
查,被告因積欠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東一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對於原告工程款各1,094,258元(含執行 費用)、1,822,136元(含執行費用);及第1期履約保證金 2,320,000元等情,有卷附宜蘭地院89年年9月11日宜院耀民 執和字第89執全205號字第52680號執行命令、同院90年1月8 日宜院耀民執午89執5364字第22 12號執行命令足稽(見本 院卷第125至128頁)。準此可知,被告對於上列工程款及第 1期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仍屬存在,僅因宜蘭地院核發上列扣 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給付予被告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 對於伊就系爭扣押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㈧、原告可否主張抵銷?
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2期部分之違約金9,1 46,763元、溢領工程款14,872,152元、鑑定費用864,066元 ,共計2,4882,981元。但因被告對於原告有工程保留金4,13 7,961元、履約保證金(2至4期)6,960,000元(第1期之履 約保證金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債權計11,097,9 61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上列債權與被告債務予以 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故原告 以上列債權與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3,785,020元(計算式:2,4882,981-11,097,961=13,78 5,020)。
㈨、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㈡編號⒊所示系爭工程未予計 價工程款對其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694頁反面),可見被告既對於系爭債權並無爭執,則原告 對該債權即無確認之利益存在至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其13,785,020元,加計定期給付日之翌日即91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55至756頁之書函及回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併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㈡編號⒈⒌所示債權不 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及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肆、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被告不得於系爭工程 第1期工程款中予以扣款6,128,645元;且,反訴被告依約於 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5%之保留金計4,137,961元 ,自應返還;又履約保證金(除第1期遭法院扣押執行外, 其餘第2至4期款)6,960,000元、廢棄土費用36,05,810元, 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予伊;另上列遭宜蘭地院扣押款項計 5,236,394元,伊仍有債權存在,因反訴被告有所爭執,故 伊就此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32,416元,及自90年7月1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有5,236,394元 之債權存在。
二、承前所述,反訴原告系爭工程第1階段部分既有逾期完工情 事,反訴被告依約對於反訴原告有違約金6,128,645元債權 存在;且系爭工程保留金4,137,961元、履約保證金6,960, 000元,既已經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而不存在,反訴被告即 無給付之義務;另廢棄土費用3,605,810元部分,依約本即 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屬無據。三、次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工程款各1,094,258元(含執 行費用)、1,822,136元(含執行費用);及第1期履約保證 金2,320,000元,共計5,236,394元,雖遭宜蘭地院予以扣押 ,僅係反訴被告不得將該部分款項給付予反訴原告而已,但 反訴原告對於該部分之債權仍屬存在。準此,反訴原告確認 就此遭扣押債權仍屬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 遭宜蘭地院扣押於反訴被告工程款債權計5,236,394元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第1 期違約扣款6,128,645元、工程保留金4,137,961元、履約保 證金(第2至4期)6,960,000元、廢棄土費用3,605,810元, 共計20,832,4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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