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94號
TPDV,91,簡上,594,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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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天○○
        酉○○
        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亥○○
  上 訴 人 丑○○
 兼訴訟代理人 宇○○
  上 訴 人 辰○○
  以上3人均係地○○○之承
        癸○○
        子○○
  兼上 1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辛○○
        寅○○
        卯○○
        未○○
        丁○○
        己○○
        丙○○
     (原名洪家斌)
        戊○○
  兼上 3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午○○
  被 上 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森律師
        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 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柒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



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癸○○宇○○辰○○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丑○○宇○○辰○○就地○○○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巳○○子○○辛○○寅○○卯○○未○○己○○乙○○丁○○丙○○戊○○午○○宙○○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巳○○子○○寅○○卯○○未○○各應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零貳拾陸元;上訴人辛○○應補償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貳元;上訴人己○○乙○○丁○○丙○○戊○○各應補償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零伍元;上訴人丑○○宇○○辰○○癸○○各應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上訴人丑○○宇○○辰○○應再連帶補償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上訴人午○○應補償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上訴人宙○○應補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被上訴人庚○○應補償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壬○○亥○○天○○酉○○戌○○各受補償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丑○○宇○○辰○○就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自屬對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庚○○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9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壬○○則於91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分見本院1 卷第13頁、第46頁),惟庚○



○嗣於9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1 卷第 154 頁),則上訴人壬○○提起本件上訴,係有利於同造之 其餘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原審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天○○酉○○戌○○、亥○ ○、丑○○宇○○辰○○、地○○○、癸○○子○○巳○○辛○○寅○○卯○○未○○丁○○、己 ○○、丙○○戊○○乙○○宙○○午○○等人,爰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地○○○於93年12月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 3 日檢具地○○○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由地○○○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丑○○宇○○辰○○承受訴訟(見本 院3 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已分別 於95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丑○○宇○○辰○○3人收受(見本院3卷第25頁、第26頁),併此敘明 。
三、本件上訴人天○○、陳偕明、戌○○壬○○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1 小段634地號,面積7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意見分歧,自無從協議分割 ,且無不能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經濟發展 。而系爭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建字第0222號 建築執照,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且逾竣工期限而作廢。另本 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地政(土地)分割之 精神說明,可供建築行為之分析說明及土地經濟價值之評估 等項,將本分割案之影響因素,包括地形的完整性及基地近 中心診所太平間出口等綜合分析研判,伊願與上訴人巳○○子○○辛○○未○○寅○○卯○○乙○○、己 ○○、戊○○丙○○丁○○(以上為二房)、午○○( 四房)及宙○○等人,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本件經原審判決: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 由被告壬○○亥○○天○○酉○○戌○○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地○○○、癸○○宇○○辰○○丑○○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由原告庚○○、被告巳○○子○○辛○○寅○○卯○○未○○己○○乙○○丁○○、洪家 斌、洪素玲午○○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乙案,即A部分由上訴人壬○○天○○酉○○戌○○亥○○(大房)取得並維持共有;B部 分由癸○○宇○○丑○○辰○○(三房)取得並維持 共有;C部分由庚○○巳○○子○○辛○○未○○寅○○卯○○乙○○己○○戊○○丙○○、丁 ○○(二房)、午○○(四房)及宙○○取得並維持共有。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壬○○天○○酉○○戌○○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原判決將伊等(即大房)應有部分,分配在附圖二方案㈠之 A部分,依建築法規規定必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週遭鄰地合 併建築使用,根本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勢必將來受制於被上 訴人,形成廢地,浪費土地資源,顯與分割之意旨相違。又 系爭土地已與鄰地合併請領72年建字第0222號建築執照,並 已依法興建至地上1樓,依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63 4號臨街土地均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移轉,惟原審所繪之分割圖竟係分割此法定 空地,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分割圖無效 。況系爭土地已合併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乃此房屋之建築基 地,亦屬此房屋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依民法第823 條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建築法第11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45 條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故原判決顯然違法 。而系爭土地刻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設置收費停車 場,若變價分割而賤賣系爭土地,造成共有重大損失,顯不 可行。茲上訴人巳○○午○○既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乃因有合建關係,故應維持共有而不應為分割。如本院認得 分割,伊等認附圖二方案㈡分割圖,伊分割共有之A部分、 三房分得之B部分與被上訴人與二房、四房等人共有之C部 分,皆能獨立建築,亦不發生畸零地問題,自較為妥適之分 割方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㈡、上訴人宇○○丑○○辰○○癸○○部分: 伊希望按附圖二方案㈠方式來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但不同 意補償,也不同意變價分割。蓋該分割方法給予雙方合理的 獨立使用性下所為之判決,即便因位置之差異、價值略有不 同,惟近20年來皆係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 使用,但伊卻每年仍須支付地價稅,不甚合理。而建築師公 會建議採取之附圖一乙案B部分右側建築深度不夠,必須與



後方同段644~646地號合併建築,勢必受制於被上訴人,致 使伊分得B部分土地無法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 圖二方案㈠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
㈢、上訴人巳○○子○○辛○○寅○○卯○○未○○ 丁○○己○○丙○○戊○○乙○○午○○、宙○ ○部分:
原判決所採之附圖二方案㈠分割方案,只有上訴人壬○○宇○○等所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伊則分得一多角不規 則之共有土地,將無法建築使用,實不公平。又如鑑定報告 書中鑑定結果及分析中供建築行為分析所述,系爭土地及相 鄰土地多屬畸零地形,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相關 法規規定,須與鄰地適當合併以避免造成日後他地之畸零而 不可建築,另各基地因其面積大小及申請建築時間先後之不 同,相互間合併關係更形複雜。伊同意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附圖一乙案來分割,並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如須補償 ,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乙案,並與被 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對土地處分管理方法意見分歧,影響 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兩造雖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卻無從為協議分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89 年度北簡字第2553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以下稱原審第2553 號卷),而原審法院於89年3月7日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 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89年8 月 3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553卷第 122頁、第200頁),復於91年2月7日再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勘 驗,再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鄰 地635、646、647、645、644、648土地共同作為停車場,現 由被上訴人使用中,633 地號上小吃店,由被上訴人出租他 人營業,558、631、630、632、655、658地號為八米巷道, 636、637、638、639、650、643 地號上為他人之房屋,658 地號上為中心診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91年2月7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分見原審90年度北簡更字第15 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6 頁,以下稱原審卷),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將本件兩造爭點析述如后: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各有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在卷足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 田」,惟依92 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規定,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 ,自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標準,故系爭土地並非耕地,而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位 址為第四種商業區(原屬第四種住宅區,應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辦理),查另依84 年9月27日公告實施之「台北市 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中相關規定該筆土地 需辦理回饋後,始得變更為第四種商業區使用,否則應維持 原分區之使用。有關第四種住宅區之使用限制與建築管理規 定詳見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章住宅區第六至十九 條規定。」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3月14 日 北市都二字第09130479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 至第189 頁),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徵諸兩 造間就分割方法既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壬○○天○○酉○○戌○○亥○○雖抗辯: 系爭土地上已有合建契約及未完工建物,無法分割云云。惟 觀諸卷附台北市工務局72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 土地與同小段633、644、635、645、646、647、648 等地號 土地,原預定合併建築地上7層、地下1層之樓房,竣工期限 為73 年8月6日,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09152549400 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 土地)本局核發72年建字第0222號建造執照之地號之一,上 開建照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且已逾越規定竣工期限,依建築 法規定屬逾期作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 頁),足 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已不得再依原建造執照繼續建築,縱 卷附內政部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所示(見原 審第2553號卷第242 頁),該建築物應視為工程中止,然該 函亦明示工程中止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處理,亦即「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 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 ,由起造人拆除之」。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既僅施 工至地上一樓底板,尚未完成使用或為保存登記,難謂有何 專有部分,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 「公寓大廈」,又系爭土地經合法申請建造,並已完成地下 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非法定空地,且土地及建物,分



屬不同之不動產,縱使地上另有建物,亦無礙基地共有人分 割共有土地之建物與土地為不同之所有人,是系爭土地之移 轉,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難 謂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至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上開函文記載:「復興段1小段634地號土地鄰近屬畸零 土地,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與鄰地復興段1小段633、 635、644、645、646、647、648號等地號土地協調合併使用 申請建築。」等語,然系爭土地無論分割與否,均需與鄰地 協調合併使用,故鄰地為畸零地並不影響分割,至於分割後 應如何與鄰地協調合併使用,亦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可 資依循,並無分割後不能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大房主張應採附圖二方案㈡分割 ,並維持共有,但反對變價分割;二房、四房、宙○○及被 上訴人則主張應採附圖一乙案分割,並維持共有;三房則主 張應採附圖二方案㈠方式分割,但不同意補償等情。可見兩 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方案,雖各執己見,但所關心者不外為 分割所得土地日後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之可行性。基此,本 件自以共有人分割後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合併建築之風險 為考量,採行符合雙方利益及風險相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 。雖大房主張依附圖二方案㈡方法分割,惟該分割後A、B 二宗地呈狹長型,西側面寬度僅為6公尺與5公尺,寬度與深



度不成比例,實不利於建築利用,而C宗地則成不規則鋸齒 型,左右兩側鉗住A、B,如依此分割方案發生顯不公平及 無法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是大房主張此分割方案,尚 無足取。
⒉故本件將被上訴人、二房及四房及宙○○主張之附圖一乙案 及三房主張之附圖二方案㈠分割方案,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提出94年3月28日94鑑字第357號鑑定 報告書,依分割後各基地面積大小及申請建築時先後不同, 以及土地經濟價值評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提,基於沿同 一街道,端視同地之接近性、有用性價值等為基本價值,並 考量三角形宗地調整率、矩形宗地深度補正率、不整形宗地 補正率等因素,及建築可行性,求出各宗地對應價值之估價 額:
①附圖一乙案部分:
A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648 地號合併後方可建築 ,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4、645、646、647等4 筆地號合併 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築時間 之先後不同而定。B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原則上可單獨申 請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4、645、646、647等4 筆地 號合併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 築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定。C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 633、635等2 筆地號合併後方可建築,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 644、645、646、647等4 筆地號合併建築,但合併之必要性 則視A、B、C三基地申請建築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定。A、 B、C宗地評價率分別為57%、96%、95% ,依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出A、B、C各宗地評價額分別新台幣(下同)27,722 ,783 元、26,227,950元、112,659,905元,總評價額為166, 609,905 元,再依各宗地持分比例乘以總評價額得出A、B 、C各宗地持分比例之評價額分別為41,652,476元、23,397 ,636 元、101,559,793元,最後依宗地評價額減持分比例宗 地評價額,A宗地受補償金額為13,929,693元,B宗地應提 出補償金額2,830,314元,C宗地應提出補償金額為11,099, 37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
②附圖二方案㈠部分:
A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與鄰地635 地號合併方可建築, 第二階段則須考量與646 地號進行部分分割或合併建築。B 基地:建築時可獨立申請建築。C基地:建築時第一階段須 與鄰地633、644、645、646、647等5筆地號合併方可建築, 第二階段則須考慮與646 地號進行部分分割或合併建築。而 A、B、C三宗地之宗地評價率分別為95%、100%、53%,依



上開說明各宗地交換價值之補償金額分別為A宗地應提出補 償金額為12,110,294 元,B應提出補償金額為8,168,810元 ,C宗地應受補償金額為20,279,10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7頁)
③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多屬於畸零(地界曲折)地形,依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相關法規規定,須與鄰地適當合併 以避免造成日後他地之畸零而不可建築,另各基地因其面積 大小及申請建築時間先後之不同,相互間之合併關係更形複 雜;故須協調處理之對象應從二階段與鄰地合併或部分分割 ,但其難度無一定論,端視當時狀況而定。但若就風險機率 而言,以各宗地面積大小為評估基準,A、B、C三宗地之 面積比值約為1.00:0.56:2.43(190.25㎡:106.87㎡:463 .88 ㎡),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二方案㈠二種分割方式分別為 1.0:0.8:1.2與1.0:0.0:3.0,可見附圖一乙案分割方式 對共有人之風險機率較為平均。因此,本鑑定案除直接之經 濟性評估外,建議對供建築行為時,因土地畸零對合併協調 處理難度風險應酌為考量,似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
⒊綜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既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必須與鄰地合併建築,始能符合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定及建築法規,則基於經濟層面與日後合 建風險機率及交換價值之補償金額差異性等綜合考量,附圖 二方案㈠之分割方案,其日後合建風險機率及補償金額,均 高於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則本院爰依鑑定報告所提風險 機率較為公平,以及補償金額差異較小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一乙案為分割,即編號A部分由上訴人壬○○亥○○、天 ○○、酉○○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癸○○宇○○辰○○丑○○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丑○○宇○○辰○○就地○○○原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 由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巳○○子○○辛○○、寅○ ○、卯○○未○○己○○乙○○丁○○丙○○戊○○午○○宙○○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然依前開方法為分割各宗地土地價格並不相當,經本院 審酌鑑定報告依附圖一乙案所計算各宗地相互找補金額為相 當,是依該分割方案計算各宗地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應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 訴人巳○○子○○寅○○卯○○未○○各應補償56 9,026元;上訴人辛○○應補償1,138,052元,上訴人己○○乙○○丁○○丙○○戊○○各應補償113,805 元;



上訴人丑○○宇○○辰○○癸○○各應補償566,064 元,上訴人丑○○宇○○辰○○應再連帶補償566,064 元;上訴人午○○應補償4,552,208 元;上訴人宙○○應補 償1,955,265 元;被上訴人庚○○應補償39,695元。由上訴 人壬○○亥○○天○○酉○○戌○○各受補償2,78 5,939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估分割後各宗地之經 濟利用價值以及日後合建之風險考量,認依附圖一乙案之分 割方法,較符合公平原則,並使系爭土地為經濟之有效利用 ,而原審未審酌分割方案之各宗地經濟價值,即遽依附圖二 方案㈠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附表
┌──┬───┬──┬───┬──────┬──────────┐
│地號│面積 │房別│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補償費(新台幣)│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壬○○│  1/20 │ │
│ │ │ ├───┼──────┤ │
│  │ │ │亥○○│  1/20 │ │
│  │ │大房├───┼──────┤ │
│ │ │ │天○○│  1/20 │每人各受補償2,785,93│
│  │ │ ├───┼──────┤9元 │
│ │ │ │酉○○│  1/20 │ │
│  │ │ ├───┼──────┤ │
│ │ │ │戌○○│  1/20 │ │




│  │ ├──┼───┼──────┼──────────┤
│634 │761㎡ │ │巳○○│ 1/32 │ │
│ │ │ ├───┼──────┤ │
│ │ │  │子○○│  1/32 │ │
│ │ │ ├───┼──────┤ │
│ │ │ │寅○○│  1/32 │每人各補償569,026元 │
│ │ │ ├───┼──────┤ │
│ │ │  │卯○○│  1/32 │ │
│ │ │二房├───┼──────┤ │
│ │ │  │未○○│  1/32 │ │
│ │ │ ├───┼──────┼──────────┤
│ │ │  │辛○○│  1/16 │補償1,138,052元 │
│ │ │ ├───┼──────┼──────────┤
│ │   │ │己○○│ 1/160 │ │
│  │ │ ├───┼──────┤ │
│ │ │ │乙○○│  1/160 │ │
│ │ │ ├───┼──────┤ │
│ │ │  │丁○○│  1/160 │每人各補償113,805元 │
│ │ │ ├───┼──────┤ │
│  │ │ │丙○○│  1/160 │ │
│ │ │ ├───┼──────┤ │
│ │ │  │戊○○│  1/160 │ │
│ │ ├──┼───┼──────┼──────────┤
│ │ │ │丑○○│公同共有原陳│三人連帶補償566,064 │
│ │ │ │宇○○│蕭紅宇應有部│元 │
│ │ │ │辰○○│分 │ │
│ │ │ │ │14044/500000│ │
│ │ │ ├───┼──────┼──────────┤
│ │ │ │丑○○│14044/500000│ │
│ │ │三房├───┼──────┤ │
│ │ │ │宇○○│14044/500000│ │
│ │ │ ├───┼──────┤每人各補償566,064元 │
│ │ │ │辰○○│14044/500000│ │
│ │ │ ├───┼──────┤ │
│ │ │  │癸○○│14044/500000│ │
│ │ ├──┼───┼──────┼──────────┤
│ │ │四房│午○○│  1/4 │補償4,552,208元 │
│ │ ├──┼───┼──────┼──────────┤
│ │ │ │宙○○│10738/100000│補償1,955,265元 │
│ │ │其他├───┼──────┼──────────┤




│ │ │ │庚○○│ 218/100000│補償39,6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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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