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司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
古嘉諄律師
陳錦隆律師
劉志鵬律師
相 對 人 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清算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均即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定為各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8日經 本院以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鴻源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開始接管清 算公司財產,並於89年4月5日完成清算公司土地之標售,得 款新台幣(下同)110,436,100元等情,嗣後聲請人就清算 公司之財務情形,仍按月製作收入支出明細報表並陳報本院 ,而依93年7月份報表及收支明細統計表,清算公司所結餘 財產為99,547,431元,茲為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程序,歸還賸 餘財產於股東即鴻源破產財團,惟於歸還賸餘財產前,依法 清算公司須先給付清算人報酬,始能確定歸還賸餘財產數額 ,爰聲請依法核定清算人報酬等語。並提出鴻源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至93年7月31日止之收支明細統計表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審酌本件清 算歷程及聲請人95年8月4日所陳報清算現況,並參酌財政部 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 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 之規定,及本件清算時間長達8年、清算公司至95年6月30日 止剩餘資產為10,633,555元等情,爰酌定本件鴻源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 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之清算報酬為各20,000 元。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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