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行 經台北市火車站時,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偉哥」之成 年男子,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約定由甲○○登記為中彥有限公司(下稱中彥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二七巷三之三號二樓,已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解散)負責人,並由「偉哥」支付其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之酬勞,甲○○乃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為 中彥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而中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福成公司)等各公司之事實,竟自九十二年三月間 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以中彥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上 開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 五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以充為該等 公司之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第三頁、同年八月八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九二00 三三四六六函檢附之中彥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三九號卷第二五二至二六六頁);而中彥公司自九十二年三 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之事 實,竟虛偽填製上述各公司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 事項,銷售額合計二億八千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 之統一發票共五十八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以供 該公司充為進項憑證,有中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七至二八四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事證,被告登記為克麗加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分擔 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擔任中彥公司登記 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 之上開犯行則於九十二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 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多次 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貪圖小利,虛偽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藉以開立不實發票,充作其他公司之進項憑證,影響國家 金融稅務之管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福 成公司等部分,以供渠等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四 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而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 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 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 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 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僅應課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罪(參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 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00五七七七三號函)。本
件福成公司、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益公司)、亞 絲比緹國際商行(下稱亞絲比緹商行)、廣中有限公司(下 稱廣中公司)、銢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昌公司)均無實 際營業,屬虛設行號,且除亞絲比緹商行外,均已陸續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間擅自歇業,且上開 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黃明進、沈鴻、何聰信、陳永 昇亦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其中就同案被告乙○○部分,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而被告沈鴻、何聰信、陳永 昇部分,則由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六號案件審理中,至被告黃明進亦因涉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 記為「擅自歇業」等字樣(參見同偵卷第二七七頁)、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觀之,如附表所示之 各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之可 能,被告縱有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各該法人申報稅額,亦與幫 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張數│發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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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3月至4月│福成科技有限公司 │ 19 │000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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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3月至4月│廣中有限公司 │ 10 │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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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3月至4月│上益廣興業有限公司 │ 9 │00000000元 │
│ │ │ │ │ │ │
├──┼──────┼───────────┼──┼──────┤
│ 4 │92年6月 │銢昌企業有限公司 │ 9 │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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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5月 │亞絲比緹國際商行 │ 11 │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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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58 │0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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