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39號
TPDM,95,訴緝,139,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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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被訴如附表一之侵犯通信秘密、妨害秘密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瑞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公 訴人提起上訴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 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一八二號九樓「立榮國際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共同被告楊 錦榮(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中)、被告丙 ○○、乙○○陳玉軒(另行偵辦)、黃暹恆龔慶元、 李國政(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 任職立榮公司擔任經理,並實際負責接受他人委託從事工 商資訊、個人行蹤、外遇、尋人及信用等徵信調查業務, 其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楊錦榮並曾分別兼任該公司「 管道」(指徵信公司內部專責處理資料查詢及裝機案件彙 整者)一職。被告丙○○乙○○與共同被告林瑞益、楊 錦榮均明知市○○○○路及通話內容,為電信事業及專用 電信處理之通信,不得無故在市○○○○○路上以接線方 式盜接,亦不得無故以錄音方式盜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 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詎為圖便利上開各項徵信調查 業務需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與共同被告甲○○(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線電話由立榮公 司支付共同被告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至二千五 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市內電話,以 在電話線路上盜接出分線,再於分線上裝置錄音機之接線 方式,盜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 害他人之通信秘密,再由共同被告甲○○按月至立榮公司 向被告乙○○等人收取費用。嗣因共同被告甲○○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巷三號裝置 盜錄設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由共同被告甲○○工作紀事 簿所載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立



榮公司後,分別在共同被告楊錦榮、被告丙○○抽屜查獲 錄音帶各五捲等物,因認被告丙○○乙○○涉嫌違反電 信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 密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就被訴如附表一部分涉有前 開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 信秘密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 述,共同被告林瑞益楊錦榮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 述、證人龔慶元、李國政、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 之供述,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 號刑事判決一份及甲○○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可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犯通信秘密、 妨害秘密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不熟, 也未委託甲○○竊聽、竊錄他人電話,對於甲○○的行為 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是朋友關係 ,但不知甲○○接受立榮公司委託竊聽、竊錄他人電話, 也未曾承接本案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丙○○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共同被告乙○ ○、丙○○林瑞益楊錦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供述及證人龔慶元、李國政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乙○○丙○○林瑞益楊錦榮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及證人龔慶元、李國政於 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惟被告 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固自承:伊自九十年十月 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間任職立榮公司,與甲○○是 朋友關係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則自 承:伊自九十年底開始任職於立榮公司,曾受客戶委託 處理會錢債務及借貸債務、調查他人行蹤、外遇案件等 語;共同被告林瑞益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前雖供稱:伊 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為立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平日從事徵信方面業務,就公司營運方面如工商信用 調查、尋人查址、個人素行、動產、不動產徵信等業務 偶爾會接洽,亦曾承接客戶委託之外遇徵信調查業務, 楊錦榮黃暹恆丙○○陳玉軒乙○○李國政龔慶元均曾任職立榮公司等語;共同被告楊錦榮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前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 七、八月間在立榮公司任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瑞益 ,伊與乙○○均曾擔任立榮公司之管道一職,也認識甲 ○○,甲○○專門在接線竊錄他人通信之裝機手,上線 收費為一線一千五百元,收換帶四至五百元不等,帶子 第一次交管道以利結帳,其後第二次開始帶子即轉交承 辦經理,之前曾經與立榮公司配合,後來價格太高就未 再配合了等語;證人龔慶元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伊自 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間任職立榮公司,丙○○楊錦榮 均曾任公司管道一職,甲○○至立榮公司時,與丙○○乙○○比較熟等語;證人李國正於檢察事務官前亦供 稱: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任職立榮公司,楊錦榮曾任立 榮公司管道一職,甲○○亦曾至立榮公司等語。然公訴 人所舉被告丙○○乙○○、共同被告林瑞益楊錦榮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證人龔慶元、李國正於 檢察事務前之供述均未具體就被告丙○○乙○○被訴 如附表一之侵犯通信秘密、妨害秘密之犯行有所供述, 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丙○○乙○○、共同被告林瑞益楊錦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及證人龔慶元、 李國正於檢察事務前之供述、證人龔慶元、李國正於檢 察事務前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遽認 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侵犯通 信秘密、妨害秘密罪部分之犯行。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立榮公司都打電話給伊,打電話的人均不同, 伊跟乙○○感情比較好,但丙○○乙○○都沒有提供 案件給伊做過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乙○○均未 曾親自委託證人甲○○對第三人裝機以進行竊聽、竊錄 乙節,可資認定。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伊工作紀錄影本上,在每一行最前面打勾 代表伊有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有去裝設,打叉表示沒 有看過現場,也沒有裝設,地址後面如有寫英文字母, 如「BF」代表二樓,「AEF」代表十五樓,而「X 1」代表該處可放錄音機一臺,「X2」代表現場可放 錄音機二臺,還有阿拉伯數字,如「3200」、「1 000」是給徵信公司的報價,至於最後註明「(棠) 、(安)、(立)、(柯)、(文)」等,則係委託伊 至該址裝錄音機錄音之人,伊並沒有在工作紀錄上記載 有無裝機,而是伊每個月看,有裝的伊都知道哪幾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二○一頁辛亥路的那件(即附表一 編號一案件),因為有大樓管理員,所以伊沒有裝;偵 卷第二二七頁板橋和平路這件(即附表一編號二案件) 伊有去現場看,但印象中和平路那邊現場不好裝,因為 那是五層樓公寓,該公寓二樓的住戶門都沒有關,人很 多,有人很注意陌生人進出,所以沒有裝;偵卷第二三 八頁環河南路這個地點伊沒有去裝機等語明確,且觀之 甲○○工作紀錄影本上就本案附表一裝機情況分別記載 「V北市○○路○段157號21F 2736—86 25 AEFX1(立)」、「V板市○○路58號5 F/2954—3017 CFX1(立)」、「V環 河南路2段149巷7號11樓/23○2—○5○3 /TWX1(立)」,足認證人甲○○就附表一部分雖 均曾受立榮公司委託前往欲裝機地點勘驗,但均未向立 榮公司報價,亦未裝設竊聽器一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均未曾親自委託證人甲 ○○對第三人裝機以進行竊聽竊錄,且本件證人甲○○ 就附表一部分雖均曾受立榮公司委託前往欲裝機地點勘 驗,但均未向立榮公司報價,亦未裝設竊聽器等情,已 如前述,而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 就附表一部分有已著手裝設竊聽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亦難以未遂犯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



○此部分涉嫌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之侵害通信秘密、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款妨害秘密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丙○○乙○○就附表一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 侵害通信秘密、妨害秘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瑞益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 年十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一八二號九樓立榮公 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楊錦榮、被告乙○○丙○○等 三人及陳玉軒黃暹恆龔慶元、李國政等人,則均任職 立榮公司擔任經理,並實際負責接受他人委託從事工商資 訊、個人行蹤、外遇、尋人及信用等徵信調查業務,其中 共同被告楊錦榮及被告乙○○並曾分別兼任該公司「管道 」一職。共同被告林瑞益楊錦榮及被告丙○○乙○○ 等四人均明知市○○○○路及通話內容,為電信事業及專 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不得無故在市○○○○○路上以接線 方式盜接,亦不得無故以錄音方式盜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詎為圖便利上開各項徵信調 查業務需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時間,分別與共同被告甲○○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 每線電話由立榮公司支付共同被告甲○○一千元二至二千 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市 內電話,以在電話線路上盜接出分線,再於分線上裝置錄 音機之接線方式,盜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非公 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再由共同被告甲 ○○按月至立榮公司向共同被告乙○○等人收取費用。嗣 因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九巷三號裝置盜錄設備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由 共同被告甲○○工作紀事簿所載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於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搜索立榮公司後,分別在共同被告楊錦 榮、被告丙○○抽屜查獲錄音帶各五捲等物,因認被告丙 ○○、乙○○涉嫌違反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侵犯通信秘密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妨害秘密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告訴被告丙○○乙○○違反侵犯通信秘密罪、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認被 告丙○○乙○○係犯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 二款妨害秘密罪,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及刑法 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前分別陳稱其等從未曾對本案提出告訴 等情明確,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則於檢察事務官前分別 陳稱不願就本案再對任何人告訴等語,而有撤回告訴之真 意,另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則因分別與共同被告林瑞益楊錦榮等人達成和解,而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 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如附表二、三、四之侵犯通 信、妨害秘密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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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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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市○○路二│戊○○│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段一五七號二十│   │     │
│ │     │一樓(起訴書誤│ │ │
│ │ │載為十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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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八│臺北縣板橋市和│丁○○│0000-0000 │




│  │月十六日 │平路五八號五樓│(原名│     │
│ │ │ │盧春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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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路│余榮宗│0000-0000 │
│  │二月十六日│二段一四九巷七│   │     │
│ │     │號十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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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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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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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一│吳蘭鶯│0000-0000 │
│  │月七日  │段三一巷九號二│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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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興│黃明香│0000-0000 │
│  │月十八日 │南路一段一三四│   │     │
│ │     │巷七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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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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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臺北市○○○路│黃東興│0000-0000 │
│  │月四日  │七九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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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五│張耕田│0000-0000 │
│  │月二日  │段一五0巷二號│   │     │
│ │     │十八樓之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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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三│趙令正│0000-0000 │
│  │月二日  │段一五八巷二○│   │     │
│ │     │弄四○號二樓之│ │ │
│ │ │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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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五│臺北縣汐止市伯│許凱莉│0000-0000 │
│  │月九日  │舜街二巷三號三│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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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仁│陳延頂│0000-0000 │
│ │月三日  │愛街五四號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陳延│ │
│ │ │ │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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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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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盜 接 地 點│受害人│受害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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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一│臺北縣汐止市茄│鄭玲玲│0000-0000 │
│  │月二十四日│苳路五二號三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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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五│臺北縣中和市和│李英傑│0000-0000 │
│  │月十八日 │平街一八二巷三│   │     │
│ │     │號五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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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環河西南│賴阿琳│0000-0000 │
│  │月二十三日│路二段二七六號│   │     │
│ │     │六樓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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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五│臺北市○○路三│黃琮翔│0000-0000 │
│  │月二十八日│段一五八巷二○│   │     │
│ │     │弄四○號二樓之│ │ │
│ │ │三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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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一│張玉梅│0000-0000 │
│  │月六日  │六六巷一號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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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六│臺北市○○○路│陳朝夫│0000-0000 │
│  │月十日  │二段九九號七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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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三重市正│戴杏真│0000-0000 │
│  │月二十日 │義北路二六0號│   │     │
│ │     │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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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六│臺北縣中和市中│鍾一鳴│0000-0000 │
│  │月二十九日│安街一六八之二│   │     │
│ │     │號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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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七│臺北市○○○路│簡名昱│0000-0000 │
│  │月三十日 │三二五號七樓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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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九│臺北縣樹林鎮東│林姚君│0000-0000 │
│  │月十二日 │榮街二一八號一│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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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路│劉山口│0000-0000 │
│  │二月十日 │一段八三巷五號│   │     │
│ │     │九樓之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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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二│桃園縣中壢市成│簡泰茂│00-0000000│
│  │月間   │功路七九巷三○│邱金雪│00-0000000│
│ │     │弄一一衖一二號│ │ │
│ │ │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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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