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邱知義
簡添元
簡洪鈞
趙子同
林梓烈
游財旺
鐘永春
被 上訴 人 陳連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委由上訴人之一即桃園大圳二支線第二十三號池原水利小組長邱知義,具名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第二十三號池,藉以放養、採捕魚類,邱知義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止,該水利會將該二十三號池,交予上訴人使用採捕。嗣於合約有效期間將屆滿前之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伊等雖已採捕部分魚類,然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單位施工不慎,鑿破柴油輸油管線,大量柴油外洩,沿桃園大圳流入該二十三號魚池,使伊等尚未採捕之魚介大量死亡,未死亡者亦因有極重之柴油氣味,無法採捕上市,損失不貲,乃向中油公司索賠,中油公司卻告以現任水利小組長即被上訴人已申請理賠,不得重覆申請。查邱知義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合約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止,而中油公司漏油日期為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係在伊等合約有效期限內,是中油公司所補償者應係伊等權利存續期限內屬伊等所有之魚介,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却冒名前往受領補償金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所放養之魚介,早已於伊當選系爭第二十三號池水利小組長,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移交前,即採捕殆盡,移交時池塘業已乾涸見底,並無魚介,八十四年元月中旬中油公司柴油流入系爭第二十三號魚池致大量死亡之魚介,係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接管後僱工修築坡堤蓄水所放養,屬伊所有之魚介,中油公司等單位係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水利小組會員同意名冊、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陳情書、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桃農水管字第三五五六號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主張放養在系爭第二十三號池之魚介,因中油公司等單位施工
不慎,於八十四年元月十四日鑿破柴油輸油管線,大量柴油外洩沿桃園大圳流入二支線第二十三號魚池,致大量死亡,而向該公司、國道新建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等單位請求賠償;嗣經調解成立,由該等單位同意賠償一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受領之賠償,既係因與中油公司等單位成立調解而取得,則在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或被撤銷以前,自不得謂其取得之賠償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縱使有以詐欺之手段取得中油公司等單位之賠償,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等單位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若認渠等之魚介,亦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中油公司等單位施工不慎鑿破柴油輸油管線大量柴油外洩致大量死亡之情事,自可另向中油公司求償,尚難認其魚介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自中油公司等單位獲取賠償有關,兩造間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中油公司等所受領之賠償金,難認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