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582號
TPSV,87,台上,582,199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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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俊麒
  法定代理人 陳文川
  被 上訴 人 鄧蓬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並擴張
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給付五萬零六百元之百分之二十本息即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該費用應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並按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為十九萬八千元,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金額十六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即八萬二千五百元,是項看護費用之上訴金額,其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始擴張之請求,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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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