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42號
TPDM,95,訴,842,200608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B○○
      卯○○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六二五號、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B○○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地○○K○○於九十四年底,與共組詐騙集團以從事詐騙 行為之綽號「阿萬」、「劉仔」、「SONY」、「阿林仔」、 「阿仁」、「阿才」、「王仔」、「阿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詐欺 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間起,由K○○出面承租臺中市○○路六十三之一號、同 市○○路三○六巷十號五樓之十之房屋,並由自稱為「黃秀 雄」之成年男子出面向不知情之巳○○承租同市○○○路十 六號十二樓房屋,作為機房使用,再由地○○在前揭三址, 向第二類電係業者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承租電話線路及 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即ADSL,係利用傳統電話線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



務之技術),建立電信數據機房;而G○○(另以協商程序 判決處刑)係在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一樓之四一號經營 「東森通訊行」(起訴書誤為「第一通訊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易付卡門號之申請氾濫,且具有隱密性質,若任意向 不特定人收購後轉售交付他人,可能因而遭不肖詐騙集團份 子利用其難以追查之特性,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 意,經由自稱「小玲」之成年女子客戶之介紹,於九十五年 一、二月間,向不詳客戶收購易付卡後,再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易付卡六片予K○○,而為 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行為;地○○K○○自G○ ○處購買或自「阿林仔」處取得來源不明之各電信業者行動 電話易付卡SIM卡後,即將所取得之SIM卡插用於前揭各該機 房內之DMT節費器以接收行動電話射頻訊號,將話務經由所 架設之gateway(一般稱為「通信閘」或「閘道」,係連結 兩種不同網段或網路系統之裝置)進入ADSL轉入所承租之瑪 凱、南屏公司之網路,並由該公司不知情人員將電話設定轉 接至大陸地區。架設完竣之後,由地○○負責看顧臺中市○ ○路六十三之一號機房,K○○負責看管臺中市○○路三○ 六巷十號五樓之十機房,及由「阿炮」負責臺中市○○○路 十六號十二樓之機房,渠等並依「劉仔」、「SONY」、「阿 林仔」、「阿仁」、「阿才」、「王仔」等人之指示,隨時 配合抽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並指示不知情之瑪凱、南屏公 司人員配合操作,將遭警方斷絕通話之詐騙電話門號更換轉 接為其他門號,以確保前揭詐騙集團份子得以繼續使用電話 線路,順遂其等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詐欺犯行(相關 詐騙犯行詳後述),並逃避警方之查緝,地○○K○○則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每月約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報 酬,而以此協力分工方式,與「劉仔」、「SONY」、「阿林 仔」、「阿仁」、「阿才」、「王仔」、「阿炮」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地○ ○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及三月間起,分別以月薪三萬元之代 價,引介吸收明知所從事者為詐騙犯行,而與地○○等人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卯○○B○○ 二人,負責在臺中市○○路六十三之一號機房內進行抽換SI M卡、更換轉接門號之工作,B○○卯○○並與K○○依 「阿萬」等人之指示,由K○○前往臺中地區之便利商店收 取「阿萬」所傳真,載有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姓名、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文件,在其臺中市○○路○段一三三巷三號之二 住處,使用電腦及印表機等設備打字列印後,交由B○○



卯○○在前揭寧夏路機房內,將繕打完成之收件人資料黏貼 於信封上,裝入偽造之「新鴻海公司入場券」、「力寶銀行 香港分行信用卡」等不實詐騙文件後,投遞寄出予不特定民 眾,以供「劉仔」、「SONY」、「阿林仔」等人實施詐騙之 用;另地○○K○○又依「阿萬」之指示,先由K○○出 面向中華電信申請在臺中市○○路四十六巷十五弄十七號裝 設ADSL線路設備,地○○前往現場察看裝設情形後,即自九 十五年四月間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吸收先前 依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嗣因不滿薪資所得過低而逃跑之泰國 籍人乙○○○○○○○ ○○○○○○○○○、甲○○○○○○○○ ○○○○○○○○○○○○(均另 依協商程序判決處刑),指示亦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該 二人,在前揭臺中市○○路四十六巷十五弄十七號機房內,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泰國民眾,謊稱係電視台收視調查而蒐集 泰國民眾之相關個人資料,交由地○○等人轉交予「阿萬」 等人,以遂行其等詐騙泰國人民之目的。
三、「劉仔」、「SONY」、「阿林仔」、「阿仁」、「阿才」、 「王仔」等人依前揭分工方式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即在大陸地區撥打臺灣地區各縣市民 眾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以下列各種方式施用詐術,誘使 附表一所示H○○、戌○○、江宗佑、戊○○、黃○○、天 ○○、庚○○、林晴琇、A○○、亥○○、彭勝臺、李竟壕 、玄○○、宙○○、己○○、壬○○、E○○、I○○、F ○○、申○○、未○○、J○○、子○○、C○○、辰○○ 、宇○○、午○○、寅○○、D○○○、鍾吉永、癸○○、 辛○○、丑○○、丙○○、酉○○等民眾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俟見款項 匯入後,隨即通知配合之臺灣地區不詳「車手」前往提款機 領款花用朋分,而遂行渠等常業詐欺犯行:㈠佯稱係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 官、檢察官,或自稱係「劉警官」,告以身分遭人冒用申請 信用卡積欠大筆款項,並傳真偽造不實之「臺北地檢署傳票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或謊稱涉及「亞太 金融專案」等不法案件將遭扣押財產強制執行,或藉言因案 傳喚未到、破獲詐騙集團等,需監控凍結帳戶內之異常資金 ,或應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統一管理云云,要求接 聽電話之民眾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㈡佯稱係「新鴻海 公司」、「新鴻海精品生活館」、「新鴻海集團」之員工, 告以中獎訊息,或寄送不實之新鴻海公司入場券,惟要求民 眾先行匯入部分中獎稅金,或購買金飾以扣抵稅金,或佯稱 已獲得該公司所贊助之抽獎活動獎項,惟需匯入佣金、會員



費、手續費、律師公證費、保證基金等費用;㈢謊稱係「威 德利E化商城」員工,或寄送「香港博譽國際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日錦稅務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威德利 E化商城會員卡」等不實文件,告以中獎訊息,惟必須購買 該公司電器商品扣抵中獎稅金,或謊稱欲義賣電子商品而詐 騙之(詳細之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款地點、 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資料,均見附表一所示)。
四、嗣H○○、戌○○等人匯款後心生懷疑,經查證後驚覺受騙 ,紛紛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後, 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六十三號之一機房內查獲地○○B○○卯○○三人;復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三○六巷十號五樓之 十機房內查獲K○○;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市○○路四十六巷十五弄十七號內查獲乙○○○○○○○ ○○○○○○○○○ 與甲○○○○○○○○ ○○○○○○○○○○○○二人;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 分許,前往K○○臺中市○○路○段一三三巷三號之二住處 及臺中市○○○路十六號十二樓之三機房執行搜索,並分別 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節費器、線材、數據機等物品。五、案經H○○、戌○○、江宗佑、戊○○、黃○○、天○○、 庚○○、林晴琇、A○○、亥○○、彭勝臺、李竟壕、玄○ ○、宙○○、己○○、壬○○、E○○、I○○、申○○、 未○○、J○○、C○○、丙○○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H○○、戌○○、江宗佑、 戊○○、黃○○、天○○、庚○○、林晴琇、A○○、亥○ ○、彭勝臺、李竟壕、玄○○、宙○○、己○○、壬○○、 E○○、I○○、F○○、申○○、未○○、J○○、子○



○、C○○、辰○○、宇○○、午○○、寅○○、D○○○ 、鍾吉永、癸○○、辛○○、丑○○、丙○○、酉○○等人 及證人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規定,惟被告地○○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辯護人 並撤回原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足見其 對於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被告K○○之辯護人亦對於前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一五五頁),其餘被告B○○卯○○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地○○K○○B○○卯○○四人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正反面),核與同 案被告G○○陳稱曾出售易付卡予被告K○○,及共同被告 乙○○○○○○○ ○○○○○○○○○、甲○○○○○○○○ ○○○○○○○○○○○○供稱受僱在 臺中市○○路四十六巷十五弄十七號機房內,撥打電話予泰 國民眾而蒐集個人資料等語相符;上開事實,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⒈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經過,業 據被害人或告訴人H○○、戌○○、江宗佑、戊○○、黃○ ○、天○○、庚○○、林晴琇、A○○、亥○○、彭勝臺、 李竟壕、玄○○、宙○○、己○○、壬○○、E○○、I○ ○、F○○、申○○、未○○、J○○、子○○、C○○、 辰○○、宇○○、午○○、寅○○、D○○○、鍾吉永、癸 ○○、辛○○、丑○○、丙○○、酉○○等人指訴綦詳(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㈠第四五○至四五一頁、 第三七三至三七四頁、第四四三至四四四頁、第四○七至四 ○八頁、第四四○至四四一頁、第四二○至四二一頁、第四 三三至四三四頁、第四二三至四二四頁、第三七六至三七七 頁、第四一七至四一八頁、第四一三至四一四頁、第四六四 至四六五頁、第四六九至四七○頁、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 第三三八至三四○頁、第三四七頁、第三五三至三五四頁、 第三六九至三七○頁、第三七九至三八○頁、第三八二至三 八三頁、第三八九至三九○頁、第四一○至第四一一頁、第 四二七至四二八頁、第四三六至四三八頁、第四四六至四四



七頁、第四五九至四六○頁、第四七七、四七九頁;同上偵 卷㈡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五至二六頁、 第三○至三一頁、第三四至三五頁、第三九至四○頁、第五 四至五六頁、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八至 七九頁、第八二至八三頁、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三至九五 頁;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二九號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頁、 第八七至八八頁、第九三頁、第八四至八五頁、第一八七至 一八八頁、第九七頁),並有H○○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宗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黃○○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天○○提出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庚○○提出之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林 晴琇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A○○提出之臺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亥○○提出之臺北 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彭勝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竟壕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電話語音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農民銀行存摺內頁、玄○○提出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存摺內頁、宙○○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壬○○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 、E○○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威德利e化商城卡、I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日錦稅務諮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函、香港博譽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威德利e化商城 卡、F○○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未○○提出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J○○提出之臺北富邦 銀行存摺內頁、子○○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個人資料外洩 授權止付聲明書、C○○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辰○○ 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宇○○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午○○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紙廣告、 新鴻海入場券、寅○○提出之匯款執據、新鴻海入場券、D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執據、鍾吉永提出之中華郵政公 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辛○○提出之存款明細、丑○○提出之潭子郵局存 摺內頁、存款明細、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酉○ ○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㈠第四五二、三七五、四○九、 四四二頁、第四二五至四二六頁、第四一九頁、第四六六至



四六八頁、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第三四八至三五二頁、第 三五五至三五七頁、第三七二、三八一頁、第三八四至三八 八頁、第三九一至三九二頁、第三九九、四一二、四二九、 四三九頁、第四四八至四四九頁、第四六一、四七七頁;同 上偵卷㈡第十五、二一、二三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六九 、八一頁、第八五至八七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九六頁; 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二九號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第一 二六頁、第八九至九二頁、第九四至九六頁、第八六頁、第 九八至一○三頁);並據證人即臺中市○○○路十六號十二 樓之所有權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將該屋以每月租金 七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黃秀雄」之人等語明確(見偵字 第一○○一八號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
⒉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在臺中市○○路六十 三號之一、同市○○路三○六巷十號五樓之十、同市○○路 四十六巷十五弄十七號、同市○○路○段一三三巷三號之二 、同市○○○路十六號十二樓之三等處查獲之節費器、線材 、數據機等物品扣案可稽。其中於寧夏路機房所查獲之偽造 陳博文、陳世強律師印鑑章、手提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 新鴻海入場券等物,係綽號「阿炮」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下 ,供被告地○○等繼續接手負責該機房所使用、或預備使用 之物品;於成功路機房查扣之節費器、數據機等物品則係被 告K○○及綽號「阿仁」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本件詐騙犯行 之用;於崇德路被告K○○住處查扣之電腦設備、事務機則 係K○○用以繕打信封收件人資料,以便黏貼於信封寄出, 另於忠明南路、向心路查扣之物亦均係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地○○K○○供承無訛(見偵字第 一○○一八號卷㈠第四一之一頁反面、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卷㈡第九頁)。 ⒊公訴意旨除認被告K○○負責看管臺中市○○路三○六巷十 號五樓之十機房,負責抽換SIM卡片外,尚認被告K○○另 有負責臺中市○○路四六巷十五弄十七號之機房云云(見起 訴書第三頁),惟此據被告K○○否認在卷,辯稱不知何人 負責向心路,不清楚該處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等語。查被告 K○○於警、偵詢時始終僅坦承出名向中華電信申請在向心 路機房裝設ADSL設備而已(見偵字第一○○一八號卷㈠第一 六六、一六八頁;偵字第八六二五號卷㈡第八頁),核與被 告地○○於警詢時陳稱:「阿萬」指示K○○用他的姓名資 料向中華電信申請在向心路裝設ADSL,伊因中華電信要去裝 設之緣故,亦曾前往該處,及偵查中陳稱:我去向心路主要 是在場看中華電信的人來牽網路線,線是K○○的名字等語



,互核相符(見偵字第一○○一八號卷㈠第四一之四頁反面 、偵字第八六二五號卷㈡第一三九頁),並有K○○名義之 ADSL帳單明細扣案可佐;參以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受僱於地○○,受他指揮,K○○是受地○ ○指揮,我聽地○○K○○是負責在成功路機房從事換片 工作,不清楚K○○有無在向心路負責換片,我只知道本件 共犯等人有在寧夏路及成功路設置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六一至六二頁),另佐以員警在向心路址執行搜索時,並未 查獲相關機房設備或器材,顯見被告K○○僅係出面向中華 電信申請在向心路址裝設ADSL線路設備而已,然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在該處看管機房或從事換片工作,自不能謂被告K○ ○除負責看管成功路機房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負責」向 心路機房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四○ 七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地○○K○○二人或負責 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AD SL線路設備,並向第二類電係業者承租專線建立電信數據機 房,並各自於負責之機房內看顧,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抽 換節費器上之SIM卡,以確保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電 話線路詐騙不特定民眾,地○○更引介吸收被告B○○、卯 ○○二人在寧夏路機房內抽換SIM卡,並寄送不實之中獎詐 騙文件予大眾,渠四人更均坦承知悉更換卡片之目的,在於 供詐騙集團成員將電話線路轉接至大陸地區,以逃避查緝而 從事詐欺犯罪,顯然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況依被告等人建立機房、看管機房、抽換卡片、寄送信函之



行為模式,所為顯然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 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 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四人與綽號「阿萬」、「劉仔」、「SONY」、「 阿林仔」、「阿仁」、「阿才」、「王仔」、「阿炮」之詐 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K○○辯護意旨辯稱: 伊僅單純受僱於「阿萬」在成功路機房負責換片工作以領取 微薄薪水,並受被告地○○指揮,並非主要幹部,所為非屬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本 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卷㈡第五 七頁),依前開說明,尚無可採。又本件告訴人壬○○及被 害人子○○係接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告訴人I○○接 獲偽造之「日錦稅務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香港博 譽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而遭詐騙,另警方尚於臺中市○ ○路六三之一號機房查扣偽造之「陳博文律師」印鑑章、偽 造之「陳世強律師」印鑑章、偽造之「亞太國際律師事務所 」大小章及偽造之「力寶銀行香港分行信用卡」(詳見附表 二),足見本件由綽號「阿萬」、「劉仔」、「阿林仔」、 「阿仁」、「阿炮」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為達渠等詐騙之 目的,尚有偽造各種公文書、私文書、印章、印文或信用卡 之犯行,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偽造信用卡等罪,雖被告等人辯稱未參與該部分犯 罪,惟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 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 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 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刪除前)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 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 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 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九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地○○K○○ 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負責於機房看管並更換SIM卡,被告B○○卯○○亦經 被告地○○之引介,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在寧夏路機房從事 換片工作,該詐騙集團又有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雜支、 電路等費用,此據被告地○○供明在卷,參以本件被害人眾 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 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 等人係以領取月薪之方式獲取報酬,縱任職之時間約自數月 至半年不等,然被告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 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 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 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 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 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 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等人, 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 事實,被告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 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犯之常業詐欺罪,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共犯成員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印章印文、偽造信用卡,而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 範圍內,應由被告等人負責之各罪,於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結 果,認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⒋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則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卯 ○○於本件係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又係因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卯○○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等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地○○K○○B○○卯○○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地○○等四 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綽號「阿萬」、「劉仔」、「SONY」 、「阿林仔」、「阿仁」、「阿才」、「王仔」、「阿炮」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地○○K○○、B ○○、卯○○四人雖未全部參與前揭犯罪,惟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材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就常業詐欺之事實提起公訴,惟其起訴之效力 仍及於上開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犯法條,俾利被告等人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



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七五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查被 告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騙集團 橫行,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惟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負 責建立看管機房,以利詐騙集團主要成員使用各種詐術方法 詐騙不特定民眾,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所為嚴 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不足取;然本 院慮及渠等受僱任職之期間不長,且尚非該詐騙集團核心成 員,均係受僱他人領取薪資,實際所得非鉅,認檢察官對被 告地○○K○○卯○○均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略嫌過重 ,爰斟酌各該被告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長短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K○○之辯護人雖請 求對K○○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等雖坦承犯行,惟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等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院認實有令被告等實際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編號㈠之偽造「陳博文律師」印 鑑章、偽造之「陳世強律師」印鑑章,及偽造之「力寶銀行 香港分行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諭知沒收;其餘物品均屬被告等人 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地 ○○、K○○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於臺中市○○路六十三 之一號機房自被告卯○○身上扣得現金五十萬元,另於同市 ○○路三○六巷十號五樓之十機房自被告K○○身上扣得現 金一萬零一百元,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 予沒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款地點、匯入之人頭帳戶)
┌──┬────┬───────┬──────────┬───┬─────┐
│編號│詐騙日期│遭詐騙匯款之地│ 詐 騙 手 法 │詐騙金│匯入之人頭│
│ │  │點  │  │額 │帳戶 │
├──┼────┼───────┼──────────┼───┼─────┤
│ 1 │95.03.03│臺北縣汐止市 │H○○接獲自稱為法院│18萬 │陽信商業銀│
│  │    │       │人員之通知,稱其身分│6,000 │行屏東分行│
│  │    │       │遭冒名使用,需將金融│元  │0000000000│
│  │    │       │機構之金錢提出並轉入│   │40號   │
│  │    │       │指定帳戶。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