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40號
TPDM,95,訴,740,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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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因經濟困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同意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設立福順發工程行(址設臺北市○ ○區○○街一四七之二號一樓),並擔任該獨資商號之名義 負責人。嗣該工程行獲准設立,甲○○登記為該工程行之名 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僅係 虛設商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商號之 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阿保」連續自同年七月(起訴書誤 載為八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該工 程行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福順發工程行買受商 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一六一、一六五頁、本院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福順發工程行涉嫌虛設行 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一、七四、七 五、一一四至一二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再按營業稅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 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福順發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商號於九十二年間並無銷貨之 事實,仍由「阿保」於同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該商號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
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㈤被告與「阿保」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 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阿保」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尚有 誤會,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併此敘明。被告先 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㈥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 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因經濟困窘,貪圖小利,一時失慮 ,同意擔任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固屬重大,惟其尚非策劃及主導 犯罪之人,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以福順發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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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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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殷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份 │ 1 │ 30,000元 │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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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正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份 │ 1 │ 6,235元 │ 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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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水電裝潢工程實業│92年11、12月份│ 9 │ 1,900,000元 │ 9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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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先進智慧有限公司 │92年11月份 │ 2 │ 3,000,000元 │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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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詒品室內裝修工程股份│92年12月份 │ 6 │ 2,200,000元 │ 11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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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立誠工程行 │92年9、10月份 │ 4 │ 5,590,007元 │ 279,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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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紅毅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1、12月份│ 3 │ 1,160,000元 │ 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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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寅漢企業有限公司 │92年9、10月份 │ 9 │ 9,421,696元 │ 47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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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財將有限公司 │92年9、10月份 │ 10 │ 13,766,216元 │ 688,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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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合寬營造有限公司 │92年11、12月份│ 8 │ 4,500,000元 │ 2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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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喬帝工程有限公司 │92年11月份 │ 1 │ 800,000元 │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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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份 │ 1 │ 242,500元 │ 1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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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向雄工程行 │92年11、12月份│ 4 │ 3,000,000元 │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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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致園工程有限公司 │92年9、10月份 │ 5 │ 5,437,875元 │ 271,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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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92年11、12月份│ 6 │ 5,000,000元 │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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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誠瑄有限公司 │92年12月份 │ 4 │ 200,000元 │ 10,000元│
├──┼──────────┼───────┼──┼───────┼──────┤
│ 17 │江山興工程有限公司 │92年12月份 │ 1 │ 810,000元 │ 4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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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92年12月份 │ 1 │ 2,100,000元 │ 1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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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6 │ 59,164,529元 │ 2,958,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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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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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山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智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