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7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一日前向被害人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乙○○係假日環亞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337號12樓,下稱假日環亞公司)訂席組業務人員,負 責為該公司受理餐飲訂席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20日收受「劉陳府 喜宴」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訂金時,未循假日環 亞公司業務流程繳回,而將之據為己有。俟因恐遭查覺,復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收受 黃昭嘉以刷卡支付之「林黃府喜宴」6 萬元訂金時,在其業 務上負責製作之「劉陳府喜宴」收據備註欄虛偽登載前開信 用卡號,並於收據金額欄標記「刷卡」字樣,將「劉陳府喜 宴」付款方式改為刷卡支付,以林黃府喜宴」訂金款項混充 「劉陳府喜宴」訂金,足生損害於假日環亞公司帳目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假日環亞公司核對帳目不符後,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假日環亞公司員工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 相符,並有假日環亞公司「劉晨府喜宴」收據、刷卡端末機 存根、宴會合約書、宴會變更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綜此,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215 條 科罰金及第336條第2項併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 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將 原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為「不 得逾3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以及認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僅為一己 之利,而侵占假日環亞公司之款項,其後為掩飾犯行,復在 收據上虛偽記載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念及被 告侵占款項僅6 萬元,係因經濟困窘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 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 害人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後,同意宥恕被告 ,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自95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向 被害人假日環亞公司賠償1萬5千元,合計6 萬元,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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