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之二號之「皇意宮」 內,因見皇意宮內僅有外傭Siti Solihah一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Siti Solihah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所有,分別置於皇意宮一樓及地下室之花生一包、米酒 三瓶、白蘭地一瓶及水果若干後予以食用。嗣為警據報到場 查獲,並扣得白蘭地一瓶、米酒二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Siti Solihah於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漢彼得之職務報告,固 分別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甲○ ○、Siti Solihah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漢彼得之職 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Siti Solihah於警詢中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漢彼得亦
係於自由意志下製作職務報告,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Siti Solihah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 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原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 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 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 前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罰金刑部分最 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罰金 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 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竟猶不思悔悟,因一 時貪念,而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犯罪所得 財物僅為花生一包、米酒三瓶、白蘭地一瓶及水果若干,
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白蘭地一瓶、米酒二瓶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遭逮捕後,移送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下稱直潭派出所)時,竟 因不滿為警逮捕,而在直潭派出所內,對於執行勤務之該 派出所員警施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表示本案公訴人起訴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物部分有牽 連關係,因證人漢彼得到庭之證言,認被告並無對於執行 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脅迫,而當庭減縮此部分事實,惟本院 認毀損公物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且 公訴人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漢彼得之職務報告及照片五幀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對於 直潭派出所警察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漢彼得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當天民眾報案後,伊和另一名警察到達現場,看到 被告和外傭在現場,後來伊等一起把被告帶回派出所, 並把被告銬在派出所,伊就再出去辦伊的事情,只有另 外一個同事在,回來後,就發現靠近被告附近的櫃子都 被推倒,伊同事沒有接近他,只用拍照的方式處理這件
事等語,酌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檢送本院之證人漢彼得就被告竊盜毀損案情 形所為職務報告內載明「‥‥‥本所人員較少,當時本 所僅有一名員警周錦賢值班,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事出 突然,無法防範,嫌犯原為銬住,故用腳將其能碰到之 公務櫃推倒毀損,曹某並無對員警有強暴脅迫之情形。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伊沒有對於直潭派出 所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一情,應可採信。
(二)又公訴人提出之卷附證人漢彼得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所為之毀損報告上僅記載「‥‥‥然曹某脾氣暴躁, 一直大呼小叫,本所員警制止不聽,故將其雙手否銬, 上銬於本所銬犯人處,,然曹某還是大呼小叫接著用身 體及腳將本所公務櫃踢倒,員警制止不及,本所內之鐵 櫃、木櫃、碎紙機均踢倒毀損‥‥‥」等語,雖足認被 告有毀損鐵櫃等物品,惟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亦有對 於直潭派出所警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觀之卷附 照片五幀所示,固足認直潭派出所內鐵櫃倒下而壓到辦 公桌,木櫃與碎紙機有倒下,散落一地等情形,惟本院 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於直潭派出所員警施以強 暴脅迫,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依照前 開之說明,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遭逮捕後,移送至直潭派出 所時,竟因不滿為警逮捕,而在直潭派出所內,毀損該派 出所之檔案櫃、辦公桌椅、碎紙機及辦公桌之玻璃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 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 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
五五七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損壞直 潭派出所之檔案櫃、辦公桌椅、碎紙機及辦公桌之玻璃等 物品之事實,固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片五幀可據。惟 派出所內檔案櫃、辦公桌椅、碎紙機及辦公桌之玻璃均僅 係一般辦公用物品,與警員所執行公務均無何直接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尚無由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犯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警察機 關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