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85號
TPDM,95,訴,1285,2006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案 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 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案件,公訴人因認與闕凡婷、賴 姿伶(原名賴伊姿)、王慧瓊朱曉楓、殷偉如、廖亞君所 涉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 號之常業詐欺案件,有相牽 連犯罪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甲○○到院。然查,闕凡婷等 6 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5年6 月30日宣示判決終結在案,公訴人並 未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甲○○之犯 罪事實,此有該案95年5 月26日、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公訴人遲至95年8 月14日始以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被告甲○○到院,有本院收文戳可參,顯未於闕 凡婷等6 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與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不符。 從而,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