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91號
TPDM,95,自,91,200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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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彭文絹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絹於七月三日晚姦殺自訴人甲○○ 之配偶戴慶忠,自訴人事後聽說,未曾於七月四日讀報,請 法官嚴加查辦,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 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苟有未 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甲○○前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之證 據,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 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 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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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