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86號
TPDM,95,自,8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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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86號
自 訴 人 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靜宜
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參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 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 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 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 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3年臺上字第 1530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要難以單純民事糾紛狀態而推測被告自始即已有詐欺 與背信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乙○○甲○○涉 有自訴意旨所訴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財團法人台北國 際社區文化基金會(下稱「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所簽立 之廣告合作合約書、廣告文字稿、音源檔、電子郵件、存證 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國際社區文



化基金會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辯護狀,略稱:自訴人與國際社區 文化基金會間簽約後,嗣因自訴人未依約簽立12張支票,國 際社區文化基金會乃以存證信函發函追討,但自訴人藉詞拖 延,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遂於95年5月15日、25日以存證信 函向自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等語,以為辯護。
四、經查:(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自 訴意旨所訴背信罪嫌,無非本於自訴人與國際社區文化基金 會所簽之廣告合作合約書,惟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依該契約 內容,所為之履約行為,應認係為自己處理依契約所生之事 務,不能認為係為他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申言之,刑法第342條 所謂「為他人」,應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 ,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 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 信罪之餘地;(二)又被告2人基於身為國際社區文化基金 會董事長、財務長之職責,或有為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處理 事務之責,至於自訴人與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所簽之廣告合 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即為自訴人與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雙方本於該契約,如因而衍生互相代理或委任處理他人事務 之責,其契約效力亦未及於本件2被告,換言之,被告2人身 為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財務長之職責,並不當然負 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罪,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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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